(2013)平民三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宗洪、郭伟超与李博修、交运集团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洪,郭伟超,李博修,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403号原告郭宗洪,农民。原告郭伟超,现役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彬。被告李博修,农民。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景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曲阜路4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林庆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宗洪、郭伟超与被告李博修、交运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洪、郭伟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彬,被告李博修、交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景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的亲属杨淑美于2013年8月8日15时5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事处,被顺向行驶的被告李博修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追尾碾压致死,二轮摩托车报废。经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3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博修辩称:我仅是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归公司所有,李博修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博修驾驶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周,与前方顺向二原告的亲属杨淑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杨淑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博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淑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6日,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7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抢救费115.6元,拖车费30元,检车费30元,交通费500元。杨淑美生前系青岛裕东机械厂职工。另查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表,抢救费单据,拖车费单据,检车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宗洪、郭伟超的亲属杨淑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被告李博修顺向相撞,过错较小,应承担20%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博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因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杨淑美生前在青岛裕东机械厂上班,其经济收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打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杨淑美生前工作单位的证明、多份工资结算单、营业执照、代码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杨淑美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115.6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1780元,拖车费30元,检车费30元,共计703555.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955.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1599.50元的80%即473279.6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宗洪、郭伟超经济损失11195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宗洪、郭伟超经济损失4732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宗洪、郭伟超对被告李博修、交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宗洪、郭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5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0575元,由原告负担150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6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陆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