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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曾用),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2013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蒋迪(已判刑)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睢县周堂镇周三村张XX家门口时,无辜辱骂张XX的男朋友吴X等人,被告人陈某使用三轮摩托车上未开封的啤酒瓶将吴X的头部砸伤,接着又用砸碎的啤酒瓶将吴X背部砸伤,在场的逯XX在劝阻时面部被陈某用碎啤酒瓶划伤。经鉴定,吴X的头部损伤和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逯XX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近亲属与吴X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吴X5000元经济损失。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新沂市向当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蒋迪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X、海X、张二X、蒋X证言;被害人吴X、逯XX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乔家习审判员  张风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