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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天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正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天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正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扬州市天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武安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胜。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扬州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天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新、被告张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意向书》,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交纳了100000元购房认购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办理正式购房合同,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586.40元,赔偿超过违约金部份的损失39779.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商品房意向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和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利现代城商品房达成意向,商品房意向书中对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其中房屋总价约为815864元。被告如退房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房款总价的10%。2011年7月25日原告取得天利现代城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原、被告为是否签订购房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按照商品房意向书的约定与原告订阅正式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意向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意向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明确拒绝履行订立购房合同的义务,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违约金81586.4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违约金部份损失39779.03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天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815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正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俊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责任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