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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监视居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冀HAR0**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子沟岗时,被民警当场查扣,询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依法传唤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户籍证明;3、驾驶人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破案经过、查获经过;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6、手持呼吸酒精检验结果单及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7、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HAR0**号奥路卡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在询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依法传唤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AR0**号奥路卡小型汽车行至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及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准驾车型为A2,冀HAR0**号小型汽车的车辆良好的事实;4、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经过;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事实;6、手持呼吸酒精检验结果单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手持呼吸酒精检验血液酒精浓度为177.2mg/100ml,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李玉全人民陪审员  黄德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