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益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益奎,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山东省郓城县唐庙乡周庙行政村周庙村***号。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2012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益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娜、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益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姜益奎在没有资金的前提下,骗取了被害人王建军的信任,并与王建军签订了生产建筑模板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王建军提供厂房并与姜益奎共同出资购买生产设备,由姜益奎提供150万元周转资金和原材料。2011年9月1日,王建军依据协议按照姜益奎的要求,给姜益奎打去28万元设备款。后被告人姜益奎非但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反而拒绝王建军的联系。2011年11月8日,王建军在姜益奎的家中找到姜益奎,其被迫带王建军到菏泽市马坊机械总厂订购了价值四十万元的模板加工设备,姜益奎只付了厂家5000元定金,以此来敷衍王建军。直至案发时,姜益奎既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没有归还王建军的28万元设备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益奎夫妇自愿将自己在山东菏泽市购买的一套住宅楼抵顶给本案受害人王建军,王建军同意接受,并对被告人姜益奎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益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建军的陈述,证人周长军的证言,辨认笔录,项目合作协议书,报案材料,陈瑜书写的证明,提取笔录及取款业务回单,姜益奎农行卡流水账查询明细,菏泽市马坊机械总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南赵楼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民事起诉状,追加申请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经过,郓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姜益奎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姜益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益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姜益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坦白犯罪,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愿意尽最大努力积极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审理阶段,与受害人就本案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退赔协议,受害人对其行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姜益奎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益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王效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