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仲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民仲字第00005号(2013)吉中民仲字第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北大壶经济开发区************号***室。法定代表人:徐有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东卫。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开发区松九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永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瑞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吉仲裁字第115号裁决,申请人伊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卫、张晓松,被申请人安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贡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5日,伊瑞达公司中标获得吉林市西山三区4号改造项目(鸿博颐景花园)施工四标段15、22号等住宅及网点的承建任务。2012年6月22日,安欣公司与伊瑞达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伊瑞达公司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李培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鸿博颐景花园15、22、12、13号住宅楼,供应混凝土量约为8000立方米(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供货期由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10日。第七条“供货数量和质量的确认”约定,“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成型混凝土为准,供方负责运送至需方施工现场,由需方现场施工人员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需方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第十一条“结算和付款方式”2约定,“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清当前所欠款项,最后一次货款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0日前全部结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五条“解决争议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按下列途径进行解决。1、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如果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安欣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共送货为2878.5立方米,总货款为1087320元。安欣公司自认伊瑞达公司已给付货款300000元,伊瑞达公司尚欠货款为787320元。仲裁庭经审理认为:1、关于安欣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伊瑞达公司虽对安欣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鉴定所需检材,也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视为其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可。故本庭对安欣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鸿博颐景花园12、13、15、2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安欣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为伊瑞达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明确约定为“吉林市鸿博颐景花园15#、22#、12#、13#住宅楼”,说明伊瑞达公司是该四栋楼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安欣公司送至该四栋楼的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在安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小票中,12、13、15、22号楼均分别有李培峰的收货签字,而李培峰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伊瑞达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故应该确认12、1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伊瑞达公司。而从安欣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伊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编号为吉市建施招中审字2012-01-175)及伊瑞达公司当庭的自认可以证明,鸿博颐景花园15、22号楼的承建单位为伊瑞达公司。虽然伊瑞达公司称15、22号楼是由其中标的,但不是自己实际施工的,而是由其转包给王金华,是由王金华和李培峰具体组织施工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其辩解观点不予支持。3、关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问题。安欣公司提供了251张混凝土送货小票及六份结算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伊瑞达公司当庭否认送货小票及结算单中李培峰、胡寿军等人系伊瑞达公司单位的职工,但是,李培峰、胡寿军等人的签收行为符合建筑施工现场送货签收的交易习惯。因此,可以确认安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4、关于送货数量、价格及欠款事实的问题。安欣公司提供的送货小票均体现了送货的数量、单价、总值、送货时间和签收人,伊瑞达公司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出质量和价格方面的异议及证据,因此本案争议的混凝土送货数量及价款可以按申请方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供货总价款1087320元予以支持。安欣公司当庭自认已收到伊瑞达公司付款300000元,伊瑞达公司未能提供已全额付款的证据,且在辩论发言中对安欣公司当庭自认已收到伊瑞达公司付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伊瑞达公司对剩余货款787320元尚未给付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5、关于伊瑞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应当如何承担违约金问题。《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结算和付款方式2约定“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清当前所欠款项,最后一次货款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0日前全部结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伊瑞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客观事实存在,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当事人自行约定违约金比例及计算方法,既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更是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真诚态度,以及为保证双方诚实守信、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作出的担保性的承诺。而且《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但并不属于法定无效的事由。伊瑞达公司在答辩中没有提出降低违约金比例的申请,并自始至终坚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伊瑞达公司签订的,公章是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庭多次释明,伊瑞达公司也没有在庭审结束前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的书面申请或补充答辩意见,并在第三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不申请违约金降低。”只是在最后发表补充代理意见时说:“关于违约金我认为过高,应以实际损失给付,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伊瑞达公司在最后发表补充代理意见时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观点,不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所说的“抗辩”。在没有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比例的情况下,本庭无权依职权降低本案的违约金比例,故安欣公司关于违约金比例及计算方法的主张予以支持。原仲裁裁决主文:1、被申请人伊瑞达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安欣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787320元;2、被申请人伊瑞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2705.1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5‰计算,与本裁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安欣公司;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3791元由被申请人伊瑞达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安欣公司。申请人伊瑞达公司称,1、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鸿博颐景花园项目部材料员李培峰私刻伊瑞达公司的公章与安欣公司签订的,与伊瑞达公司无关。2、安欣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鸿博颐景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王金华在鸿博颐景花园共承包了12号、13号、15号、22号四栋楼的工程,其中,15号、22号楼是王金华以伊瑞达公司名义承包的,12号、13号楼是其以其它公司名义承包的,王金华利用虚假合同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的预拌混凝土有一部分用于12、13号两栋楼,被申请人明知这一事实,该货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吉林仲裁委员会(2012)吉仲裁字第115号裁决。被申请人安欣公司辩称:1、申请人伊瑞达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承认王金华是鸿博颐景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李培峰是鸿博颐景花园项目部材料员。而伊瑞达公司中标获得了吉林市西山三区4号改造项目(鸿博颐景花园)住宅及网点的承建任务,让安欣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王金华和李培峰能够代表伊瑞达公司,且李培峰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了伊瑞达公司的公章,故伊瑞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申请人伊瑞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就主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其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仲裁庭同意鉴定并于2013年4月9日主持抽取了鉴定机构。伊瑞达公司从该日至2013年7月8日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在仲裁庭作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向仲裁庭提供鉴定检材,也没有说明其不能提供的理由,伊瑞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安欣公司一直认为王金华和李培峰是伊瑞达公司在鸿博颐景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和材料员,根本不清楚该项目是王金华个人承包的,更不清楚王金华将水泥使用在哪个楼。4、如果伊瑞达公司认为李培峰私刻公章,违法签订合同,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在如此长的时间里没有报案,让安欣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这只是伊瑞达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申请人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伊瑞达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伊瑞达公司使用的公章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2、伊瑞达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份,证明伊瑞达公司使用的公章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3、证人王金华提供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李培峰是其雇佣的材料员,《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伊瑞达公司的公章是李培峰私刻的。被申请人安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真实有效的公章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证人王金华个人认为公章是李培峰私刻的,但其既不能说明李培峰刻章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说明谁让李培峰私刻公章,故不能证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其次,证人王金华在原仲裁程序中也曾出庭说明情况,但其既没有与原仲裁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也不同意以证人身某某出庭。最后,证人王金华完全清楚申请人伊瑞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安欣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因为第一笔货款30万元就是王金华在合同履行中向被申请人安欣公司支付的,而不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的。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伊瑞达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安欣公司伪造证据的问题。伊瑞达公司主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其单位的印章系李培峰私刻。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伊瑞达公司曾申请对该合同中加盖的伊瑞达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而未能鉴定,其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仲裁庭驳回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伊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伊瑞达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伊瑞达公司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此事处理的书面意见。故伊瑞达公司提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伊瑞达公司主张安欣公司隐瞒事实的问题。如前所述,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了伊瑞达公司的印章,故伊瑞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欣公司在签订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明知12、13号楼的实际承包人是伊瑞达公司所称的王金华,而不是伊瑞达公司,故伊瑞达公司主张安欣公司隐瞒12、13号楼的实际承包方及用货方这一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伊瑞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此件共9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