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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欧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ooo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34号原告:xxx,身份情况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霞,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ooo,身份情况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秦明禄,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诉被告ooo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明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6日生育婚生儿子xoo,于2008年6月8日生育计划外儿子oott。后双方性格差异渐显,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于2008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责全部的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对原告正常探望孩子百般阻挠,并无理限制,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此外,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子,加之与原告生育的两个孩子,一共抚养三个孩子,虽被告是全职母亲,但毕竟精力有限,不能对xoo在学习、生活上给予更多的关怀和辅导。而原告再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夫妻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给予xoo更好的教育,父母也能协助抚养xoo。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xoo归原告抚养;2、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ooo辩称,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尽心尽力抚养孩子,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使xoo能够得以健康成长。而原告则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长期拖欠孩子的抚养费,严重损害了xoo的合法权益。就xxx拖欠抚养费事宜,被告已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与原告离婚后,现与父母共住,父母对抚养xoo给予帮助,其姐姐也特别关心xoo的成长,xoo健康活泼,性格开朗,在校在家表现都比较好。xoo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而原告是飞机机长,工作时间不稳定,经常出差在外,照顾不了孩子,对xoo的成长不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6日生育婚生儿子xoo。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3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负责全部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不少于原告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且每月不少于人民币壹万元等。另查明,原告已再婚,无再生育,现任妻子带有一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经本院析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确认xoo是其与原告的婚生子,oott非其与原告的婚生子,其与他人再婚并生育一子,现在实际抚养两个小孩,一为xoo,二为再婚后生育的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xoo由被告携带抚养,是原、被告在考虑双方当时的工作情况、生活状况及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作出的约定,在无法定或约定原因出现的情况下,不应随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认为当时系被告强迫其签署该协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原告与被告离婚后,xoo一直随被告生活,且与外公外婆共住,更能得到关爱。被告虽与他人再生育了一小孩,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说明被告减低了xoo生活和学习上的关心、关注,被告再婚及生育另一小孩并不必然导致其会疏于与儿子的沟通交流及教育。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携带抚养儿子过程中存在虐待、长期患病或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携带抚养儿子的情况,且xoo向法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庭审时称oott亦为其与被告计划外生育子女,被告一人需照顾三名子女、分身乏术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广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