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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11-06

案件名称

李景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景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人李景彬,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08年1月15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至6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桂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景彬驾驶自家无号牌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某1向东行驶至华某学院门前时,遇行人李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景彬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与被害人李某(女,30岁)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李景彬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委托郭某驾驶三轮车驶离现场,现场变动。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属重伤,伤残四级。此事故由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李景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侦查,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李景彬被传唤到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景彬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人杜某、苏某、齐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景彬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景彬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李景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生命健康权,要求被告人李景彬赔偿医疗费583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交通费25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28.00元、终生护理费86040.00元、误工费3505.00元、残疾赔偿金1032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49.00元、复印费36.5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13431.02元。被告人李景彬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景彬驾驶自家无号牌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某1向东行驶至华某学院门前时,遇行人李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景彬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与被害人李某(女,30岁)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李景彬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委托郭某驾驶三轮车驶离现场,现场变动。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属重伤,伤残四级。此事故由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李景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侦查,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李景彬被传唤到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刑志豪系李某之子,现年7周岁。李某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黑龙江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由雇工护理。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性痴呆,四肢瘫,系四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终生0.5人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5837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5个月(150天)=7500.00元、营养费50元×84天=4200.00元、护理费4400.00元(住院期间)+8603.80元×0.5人×20年(出院后)=90438.00元、残疾赔偿金8603.80元×20年×70%=12045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03.80年×11年÷2人=47320.90元、法鉴费2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0384.6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李景彬的户籍证明:李景彬的年龄及住址。2、李景彬的现实表现: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经电话报案,抓获被告人李景彬的经过。4、证人苏某的证言:苏某于2013年6月1日晚上在哈医大医院值班时,呼兰“120”送来一位女性患者,还有一位男士,自称是肇事司机。在治疗期间,伤者不能讲话,医生无法与家属取得联系。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也联系不上伤者家属,苏某就向呼兰交警大队报警了。5、证人齐某2的证言:2013年6月1日晚上8点多钟,李景彬给郭某打电话说他驾驶的三轮车在呼兰区学院路某2学院正门附近把人刮了。李景彬跟伤者坐“120”救护车去医院了。他的车在路中间放着,让郭某把车开回去。齐某2和郭某到现场把车开到滨才城10号门岗亭处就回家了。半夜李景彬让郭某把车开到呼兰交警队,郭某没有开,后来交警队把车拖走了。6、证人杜某的证言:杜某与李景彬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晚上8点多,李景彬给杜某打电话说:“李景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人了,”让杜某带钱到哈医大一院。7、被告人李景彬的供述:2013年6月1日20时许,李景彬驾驶红色恒力宝马牌三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某1向东行驶至华某学院门前与一行人相撞,行人受伤。李景彬找车将伤者送到哈医大一院,民警将李景彬带回呼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事故现场的三轮摩托车是李景彬打电话让朋友郭某开走的。开走后,没有在现场做标记。8、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李某交通肇事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属重伤。9、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三轮车前轮车闸不合格,左右后轮车闸有效;方向盘不合格;前部灯组及尾部灯组齐全。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由李景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11、医疗费票据:李某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8372.52元。12、护工费票据:李某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4400.00元。13、病例及诊断书:李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14、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经鉴定,李某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性痴呆,四肢瘫,系四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终生0.5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100.00元。15、户口:李某及被抚养人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景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此而支付的费用,予以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李景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要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给付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景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扣除6月18日至6月21日。)二、被告人李景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58372.52元、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护理费90438.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0.90元、法鉴费2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0384.6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2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凤华审判员  郝振生审判员  宫世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