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博(林志成)与陈祥发,雷小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博,陈祥发,雷小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博(曾用名林志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燕军,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小影,女,汉族。上诉人林博(曾用名林志成)为与被上诉人陈祥发、雷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祥发提交了(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裁判文书均确认主张“林博”和“林志成”是同一人,林志成也确认了该事实。陈祥发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陈祥发,乙方为林博和雷小影,落款有陈祥发和雷小影的签字,林博未签字确认,该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8月27日,乙方欠甲方款项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陈祥发,乙方为雷小影和林博,且落款有三者签名确认;载明“一、甲方确认乙方已还款如下:1、2010年10月9日乙方还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贰万元;2、2011年3月10日乙方还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3、2012年5月14日乙方还款本金伍万元;二、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壹拾肆万贰仟玖佰元;三、乙方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乙方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乙方在2013年1月15日前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玖佰元”,“如乙方不按上述第三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则乙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每月支付甲方上述全部借款的利息”及其它。林志成确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在《协议书》中没有签字,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另外,林志成还主张补充协议中计算的本金和利息错误,在2012年8月31日以前林志成已经还过部分利息;林志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陈祥发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林志成、雷小影归还陈祥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由林志成、雷小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雷小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法院依法视其为自愿放弃就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陈祥发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可以证明陈祥发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虽然林志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的补充和重新确认,故依据林志成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可以认定陈祥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尚欠陈祥发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已归还该本金或利息,故法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陈祥发、林志成、雷小影在两份协议中对已归还款项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做出了约定,如“2010年10月9日乙方还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贰万元”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林志成、雷小影不按约还款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陈祥发主张林志成、雷小影应依据该约定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雷小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林志成、雷小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祥发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祥发其它诉讼请求。林志成、雷小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80元,保全费2620.00元,由林志成、雷小影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博(曾用名林志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陈祥发出借数额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那么多,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交当时的相关借款单据及支付凭证;二、雷小影曾多次还款,还款过程中多支付了陈祥发借款利息,该多出部分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从陈祥发所主张的本金中扣除;三、该笔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借款时上诉人正因病住院,治疗过程中做了开颅手术,由于该手术对人身的伤害很大,造成了上诉人部分记忆缺失,很多事情记不起来,雷小影说借了陈祥发的钱,为上诉人治病,上诉人认为该款是雷小影所借,应先由雷小影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雷小影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祥发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非常明确,双方已经就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知情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对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确认。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尊重在借款协议认定的数额,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三点,上诉人认为其现在经济情况比较不好,且认为自己只需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注明借款人是“林博”,因此由林博承担借款责任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漏判了利息,对这方面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雷小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陈祥发出借的借款数额及尚未还款数额;二是涉案借款承担的问题。关于陈祥发出借的借款数额及尚未还款数额的问题。陈祥发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其与林博、雷小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金额及尚未还款数额,《补充协议》上亦有陈祥发及林博、雷小影签字确认,林博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陈祥发出借数额及尚未还款数额有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借款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林博主张涉案借款其并不知情,及该款项系雷小影所借,应由雷小影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虽然林博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补充协议》签名确认,《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的补充和重新确认,故认定林博知情且同意陈祥发与雷小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林博应与雷小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林博的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8元,由上诉人林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战云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