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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微娜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薇娜,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薇娜,女,汉族,系沈阳亿海园林有限公司会计,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子***号。法定代表人王雨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生武,男,汉族,系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李薇娜与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俊光,人民陪审员何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薇娜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薇娜诉称,201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就职。2012年8月21日原告生育,在产假后正常上班,2013年1月开始,被告开始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3年3月末,被告无故要求原告自动辞职,原告不同意,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后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非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能领取的失业金损失;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3年1月-4月的住房公积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前,原告撤回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失业保险金要求被告予以补缴。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元/月。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生育婚生子陈泓睿。4、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5、失业金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给缴纳了失业保险,其中2013年3月未缴纳,应予补缴。2013年4月起,沈阳亿海园林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以上原告所提供的5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013年1月工资明细表、2013年1月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休产假没有上班,工资被告未支付,由生育保险支付。原告产假应在2012年11月底结束,实则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未上班,违反被告公司制度,属于私自离岗。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时限,程序违法。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考勤记录中明显标注原告休产假中,且自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因其从事行业特殊已经进入冬休期,所以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旷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产假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关于李薇娜、刘X的工资考勤及养老金交纳证明、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证明我公司为原告交纳养老金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原告起已经到沈阳亿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今。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与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其自己找到新工作,私自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没有旷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私自离职,原告从被告处离开后,找到新工作,新工作单位为其补缴所欠的社保属于正常行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产假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的社会保险交到2013年2月。3、泰友(2013)第0201-2号关于李薇娜同志的处理决定文件。证明原告因旷工,被告公司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处理决定,该证据属于单方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处理决定与刘畅的处理决定文件号一致,明显属于虚假决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制作,未依法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原告李薇娜到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岗位是会计职务,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人民币2,000元/月。其后,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8月21日原告生育婚生子陈XX。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且被告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至2013年2月份。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刘X的处罚决定系同一编号。原告平均工资人民币1,642元(2012年1月人民币1,524.91元,2月和3月人民币1,572.91元,4月人民币2,040元,5月人民币1,569元,6月和7月每月人民币1,529元,8月人民币1,801.8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金、电话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并补缴从2013年1月至4月的住房公积金等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因非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2、被告给原告补交2013年3月份的失业保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3月在沈阳艺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2010年6月原告李薇娜到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生育婚生子。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哺乳期限为1年,应于2013年8月到期,被告于2013年3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未事前通知工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原告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42元,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6月起算,合计2年9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交失业保险的请求,因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同时,2013年3月沈阳艺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系原告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主动离职,且被告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到2013年2月,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薇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855元(1,642元/月×3个月×2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俊光人民陪审员  何 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