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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科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黄占海与通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海,通辽市房产管理局,陈超,郭连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科行初字第11号原告黄占海,男,52岁,农民。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陈超,男,31岁,汉族。第三人郭连臣,男,45岁,汉族。原告黄占海不服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连臣和陈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7日通知陈超和郭连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明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明慧,第三人郭连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超委托代理人陈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将登记所有权人陈超房屋(本案涉案房屋或称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郭连臣,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212053**。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陈超、郭连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买卖双方的身份。2、登记申请、登记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买卖双方自愿进行房屋交易并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3、房权证蒙字第10802080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交易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超,陈超有权���房屋进行处置。4、陈超、郭连臣买卖协议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不动产发票、完税发票共计五枚;证明陈超与郭连臣买卖行为合法,并已按法律规定缴纳了各项税款。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审查程序合法。原告黄占海诉称,2011年3月15日,黄占海与陈超订立买卖合同,约定陈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鑫丰家园6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涉案房屋)出售给黄占海,价款为210000元。黄占海当日交付购房款,并于当日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6月30日,陈超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又将包括本案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1080208022**号的房屋在内的三处房产,向郭连臣和凌志勇夫妻抵押借款800000元。2012年3月,陈超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2012年4月25日,陈超将涉案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连���,折抵借款,并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所有权人为郭连臣,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212053**。2012年10月,郭连臣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占海返还房屋。该案已由通辽市中级法院二审做出了(2013)通民终字第172号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陈超与黄占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陈超与郭连臣这种抵押权实现方式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黄占海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终审判决,本案涉案房屋归黄占海所有,通辽市房产管理局为郭连臣办理的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21205365房屋所有权证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郭连臣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郭连臣办理发放的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21205365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陈超已经于2011年3月15日将本案涉诉的房屋卖给原告黄占海,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的事实。2、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2)科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陈超房屋买卖真实有效。第三人陈超与郭连臣、凌志勇对本案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抵押权流押的禁止性规定,因���无效,郭连臣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上述证据证明陈超隐瞒房屋出卖给原告事实和被告未严格审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于2012年5月28日错误的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郭连臣名下,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辩称,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在颁发108021205365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已审查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完税证明等必要的材料,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要求,已做到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21205365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连臣陈述称,购买涉案房屋后有权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的房产证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郭连臣没有证据出示。第三人陈超陈述称,认可(2012)第2485号民事判决事��认定和(2013)通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明确其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其它特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3、4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但不具备证据的其它特性,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至4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其它特性,予以确认。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询问陈超笔录当庭宣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陈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鑫丰家园6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本案涉案房屋)以210000元价款出售给黄占海。黄占海当日付清购房款,并当日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6月30日,陈超又将本案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1080208022**号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郭连臣借款,2012年4月25日,陈超以该房屋抵偿借款250000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一卖后抵二卖)。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于2012年5月28日变更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郭连臣,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212053**。2012年10月,郭连臣持变更登记后所有权证向黄占海主张返还上述房屋为由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通民终字第172号终审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陈超与黄占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陈超与郭连臣这种抵押权实现方式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黄占海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经询问陈超表示认可(2012)第248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和(2013)通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其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8月8日,原告黄占海以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尽审查义务(未尽合理审查务)导致错误变更登记为由诉请至法院撤销登记。本院认为,(2013)通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与陈超房屋买卖真实有效。第三人陈超与郭连臣对本案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抵押权流押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无效,郭连臣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在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虽在作出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前对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及申请人履行了必要的审查职责,但基于权利变动原因违法无效,而作出房屋变更登记则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撤销通辽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21205365变更登记。第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通辽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财审判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判员齐新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邵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