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顺才与王向前、王贵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才,王向前,王贵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王顺才。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磊,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前。被告王贵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原告王顺才与被告王向前、王贵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磊、被告王向前、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豫A×××××号车辆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与经开区第六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向前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向前所驾驶的豫A×××××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王贵民,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42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前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住院证;5.出院证;6.医疗费票据;7.总费用清单;8.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9.新华药业误工证明一份;10.王向前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王贵民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对1、2、3、4、5、6、7、8、10无异议;对9误工证明有异议,这是原告单位单方出具,没有医嘱,无证明效力。上述证据经被告王向前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向前、王贵民、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豫A×××××号车辆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与经开区第六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向前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向前所驾驶的豫A×××××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王贵民,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54元、复印费4.4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5658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42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贵民,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前驾车与原告王顺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贵民作为登记车主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前、王贵民负担。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354元(包括被告陈进法已支付的5087.9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合理饮食事项,故原告住院2天,按20元/天计算,为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按30元/天计算,为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每年计算。原告住院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2811元。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治疗机构有医嘱证明需陪护人员一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充分,应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每年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2天,由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9元。以上共计540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先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5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才五千四百零四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向前、王贵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卿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