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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江苏四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瑞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陵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