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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王春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王春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860号原告刘秀丽,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祥,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翼,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原告刘秀丽与被告王春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王春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秀丽起诉称:刘秀丽于2010年8月29日向王春翼出借63.2万元,此后,王春翼分数次偿还了52万元,剩余6.2万元至今未偿还,王春翼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为2011年8月28日,时至今日,距离最后还款期已经超过了一年,故刘秀丽诉至本院,要求:王春翼偿还剩余借款6.2万元。被告王春翼答辩称:确实与刘秀丽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向刘秀丽的借款均已经还清,甚至已经超出了借款总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秀丽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刘秀丽以订货为由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贷款149万元。中国民生银行万寿路支行提供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显示,该149万贷款银行放款后直接汇入王春翼账户中。2010年8月29日,王春翼向刘秀丽出借借条,载明:“王春翼从刘秀丽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贰仟元,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还清。”经本庭询问,刘秀丽表示149万元中的另外70万元王春翼代刘秀丽偿还给刘秀丽的债权人郝丽杰,剩余款项作为中介费由王春翼收取了,并向本庭提交了王春翼出具的字条,载明:“刘秀丽向郝丽杰借款70万元已还清,王春翼特此证明。”取得上述款项后,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王春翼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支付贷款149万元的利息。2010年年底,王春翼偿还刘秀丽本金5万元,2011年8月26日,王春翼又偿还52万元本金,剩余款项尚未偿还。庭审中,王春翼表示,其代刘秀丽向中国民生银行万寿路支行支付的利息,相当于支付剩余的本金6.2万元,刘秀丽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字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王春翼向刘秀丽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王春翼向刘秀丽借款的金额为63.2万元,现王春翼已经分数次直接偿还刘秀丽借款57万元,对于剩余的6.2万元是否偿还双方发生争议。王春翼在庭审中主张,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由其向银行支付了相应利息用于抵扣6.2万元的本金,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秀丽向中国民生银行万寿路支行贷款149万元后,该款项直接汇入王春翼账号中,可以看出款项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由王春翼使用,故由款项使用人支付利息合情合理,故本院对于王春翼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王春翼应继续偿还剩余本金6.2万元。现借条约定的额还款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于刘秀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如下,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丽本金六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刘秀丽负担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春翼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