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新芹、滕淑珍、滕成龙与被告赵国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芹,滕淑珍,滕成龙,赵国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郭新芹,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原告滕淑珍,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原告滕成龙,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黎,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芹、滕淑珍、滕成龙与被告赵国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芹、滕淑珍、滕成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源源、被告赵国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芹、滕淑珍、滕成龙诉称,2013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赵国黎驾驶鲁KA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家庄处时,与滕守建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了路中隔离墩,造成滕守建受伤、两车和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滕守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赵国黎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国黎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5480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国黎辩称,同意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垫付滕守建医疗费22955.45元,该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赵国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根据被告赵国黎在该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赵国黎驾驶鲁KA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家庄处时,与滕守建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路中隔离墩,造成滕守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和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其上载明:当事人赵国黎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观察不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滕守建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驾驶无牌机动车和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此事故关键事实,即事故发生时滕守建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方向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当天,滕守建被送往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9日死亡,花住院医疗费22090.95元、门诊医疗费864.50元,共计22955.45元。该费用由被告赵国黎先行垫付,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对该费用均无异议。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12955.45元,原告及被告赵国黎均同意按本院判决的责任比例分担,无需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档案卷宗。询问笔录中被告赵国黎陈述:2013年9月28日上午我在徐家疃村个体工厂给我车装了大约4百斤铁皮柜子准备送到羊亭镇。上午快十一点我驾驶鲁KA63**号轻型货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家庄大树一个小路口时,看见顺行在右侧前方自行车道一辆二轮车向南左转弯,我赶紧急打方向向左躲,车辆撞到路中间的隔离桩上后被顶了回来,由于是坡道车辆继续后溜,我赶紧刹住车,因左侧车门打不开,我从右侧车门下车,看见刚才拐弯的二轮车倒在我车前,一个老年男人倒在二轮车下,一条腿还在车辆上,我当时慌了,忘了手机在车上,就站在路中对着路边一个围观的人喊,大哥麻烦你帮打个120和110吧,那人就用手机打了电话。后来急救车把伤者拉到医院,警察来勘查现场。赵国黎还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驶位置在道路中间护栏的快车道。原告滕成龙陈述:父亲滕守建在徐家疃村奥华钢构厂上班,当时父亲下班骑燃油二轮车回家行至事故地点的路口被撞倒。平时回家都是骑着燃油二轮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至闫家庄村信号灯路口左转弯进闫家庄村回家。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双方笔录均无异议。另查明,鲁KA6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赵国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险300000元。又查明,滕守建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金额为1500元。滕守建系城镇居民,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郭新芹、女儿滕淑珍、儿子滕成龙。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告赵国黎及死者滕守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庭审中,被告赵国黎对其与滕守建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路中隔离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赵国黎的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上午快十一点我驾驶鲁KA63**号轻型货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家庄大树一个小路口时,看见顺行在右侧前方自行车道一辆二轮车向南左转弯”,原告滕成龙亦称“事发当时,父亲滕守建下班回家至闫家庄路口被撞倒。平时滕守建回家都是骑着燃油二轮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至闫家庄村信号灯路口左转弯进闫家庄村回家”,原告滕成龙陈述的滕守建下班回家的行驶方向及行车路线与被告赵国黎的陈述基本一致,由此可推断事故发生时滕守建行驶方向应为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家庄路口左转弯。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被告赵国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货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死者滕守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无证驾驶车辆可能造成的严重危险后果,故死者滕守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事故的发生原因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赵国黎对滕守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KA63**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因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丧葬费(参照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6个月)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有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为证,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因抢救滕守建产生的医疗费22955.4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该医疗费已由被告赵国黎先行垫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国黎。庭审中,经原告及被告赵国黎协议,双方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12955.45元按本院判决的责任比例分担,而无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承担,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依法认定的双方责任过错比例,对该费用三原告应自行承担3886.64元(即12955.45元的30%),被告赵国黎承担9068.81元(即12955.45元的70%)。本次事故造成滕守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支付三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5581.50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国黎医疗费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29518.5元的70%,即30066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00000元,余款662.95元由被告赵国黎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2955.45元,被告赵国黎需承担906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558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1418.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陪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六、被告赵国黎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62.95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原告负担2296元,被告赵国黎负担6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克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人民陪审员 邹道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