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9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嘉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74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乐园2号楼1-401室。法定代表人何世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1号2号楼2单元6层062号。法定代表人刘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北京市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鲁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胜,美鲁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嘉泰华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嘉泰华公司承揽美鲁西公司位于北京市斯普瑞斯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托马仕专卖店展柜制作工程,合同总价299188元,嘉泰华公司垫付17670元,美鲁西公司拖欠167264元。2010年7月1日,嘉泰华公司承揽美鲁西公司位于南京禄口机场托马仕眼睛专柜展柜制作工程,总价22194元,嘉泰华公司垫付运费、安装费2535元,美鲁西公司拖欠24729元。2011年3月8日,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嘉泰华公司承揽美鲁西公司位于北京金源燕莎等购物中心的托马仕眼镜专卖店装饰改造工程,合同总价87640.5元,美鲁西公司拖欠50346元。2012年7月10日,嘉泰华公司承揽美鲁西公司位于北京燕莎奥特莱斯购物中心的托马仕眼镜专卖店的展柜制作,合同总价188000元,美鲁西公司拖欠40198元。上述合同,嘉泰华公司均按照美鲁西公司要求完成展柜、布展等承揽任务且所有成果均由美鲁西公司实际使用。嘉泰华公司向美鲁西公司催要工程款,美鲁西公司要求嘉泰华公司减少支付额,嘉泰华公司拒绝后美鲁西公司便拒绝支付全部拖欠工程款。按照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美鲁西公司未按期付款时,嘉泰华公司可以追加工程总款日3%的滞纳金。现嘉泰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美鲁西公司支付合同款282537元及按总工程款的30%计算的滞纳金179866.15元。美鲁西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嘉泰华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美鲁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嘉泰华公司制作的柜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美鲁西公司使用不到一年即被商场要求重新制作,产生巨额损失;嘉泰华公司制作的柜子存在安全隐患,致使美鲁西公司员工被掉落的玻璃砸伤;嘉泰华公司承揽美鲁西公司的大展,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仅14天的大展拖延3日无法进行,给美鲁西公司造成营业损失210000元,嘉泰华公司无法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导致美鲁西公司请其他公司继续施工,额外增加施工费用支出,因嘉泰华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燕莎商场禁止嘉泰华公司再进入施工,展览结束美鲁西公司不得不请其他公司撤去展台,致使额外增加施工费用支出。对于嘉泰华公司起诉的2010年7月1日合同、2011年3月8日合同款项,美鲁西公司均已支付完毕,2010年11月9日合同美鲁西公司已支付款项127631元,仅余39633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美鲁西公司一直在支付且经双方对账认可,故无滞纳金。嘉泰华公司经与美鲁西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减少82537元合同款,已超过嘉泰华公司所谓2012年7月10日合同的金额,且本次施工并无滞纳金的约定,嘉泰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无任何计算依据,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根据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共同制作的《对账确认函》,双方均认可“对账函确认后,甲方将不再承担乙方以任何形式提出的其他未结款项”,嘉泰华公司违背已确认的事实和做出的承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嘉泰华公司的施工给美鲁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在其确认事实并做出承诺后又违背事实和承诺提起诉讼,嘉泰华公司应当赔偿其给美鲁西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故美鲁西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嘉泰华公司赔偿美鲁西公司直接损失282240元(其中重新制作柜子费用225000元,因质量问题撤去展台致使额外增加的施工费用57240元)、间接损失50000元(其中以营业损失的20%计算的间接损失42000元,员工受伤及对公司信誉影响3000元,美鲁西公司在燕莎商场信誉损失5000元)。嘉泰华公司就反诉答辩称:嘉泰华公司不同意美鲁西公司的反诉请求。关于美鲁西公司所称的重做柜子导致的直接损失,嘉泰华公司认为不存在重做柜子的事实,这项反诉请求不成立。关于美鲁西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承揽事项均已交付美鲁西公司使用,并使用完毕,在使用过程中,美鲁西公司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美鲁西公司反诉状记载,安全隐患发生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截至反诉之日已超过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美鲁西公司主张的57240元其他公司施工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关于间接损失,所谓的大展迟延并不存在,美鲁西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员工受伤系本案工程造成的,因此该项间接损失没有依据。至于美鲁西公司所称的信誉信赖利益等,没有证据支持,且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法院不应当支持此类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鲁西公司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嘉泰华公司承揽美鲁西公司位于斯普瑞斯奥莱商场的托马仕眼镜专卖店工程,工程报价299188元,工程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美鲁西公司应于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149594元,道具进场安装时支付工程总额的45%即134634.6元,工程完工一个星期内将余款5%即14959.4元支付给嘉泰华公司,如果美鲁西公司未按期付款,嘉泰华公司有权追加工程总款日3%的滞纳金,制作工期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8日,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嘉泰华公司承揽美鲁西公司位于北京斯普瑞斯奥莱、赛特奥莱、金源燕莎、国瑞城的北京斯普瑞斯奥莱店、赛特奥莱店、金源店、国瑞城店改造工程,工程报价87640.5元,工程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因是改造工程,故工程款需一次性付清,如果美鲁西公司未按期付款,嘉泰华公司有权追加工程款总数的日3%的滞纳金,制作工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20日,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签订美鲁西公司欠嘉泰华公司店面制作款对账单,记载2010年10月25日前所欠款为92706.8元(未付);斯普瑞斯店总价299188元,已付50%即149594元,剩50%未付,垫付电费1100元(未付)、垃圾清运费570元(未付),设计公司盖章及蓝图费用16000元(未付),其中电费、垃圾房、设计公司费不含税金,不开发票;南京机场柜台制作费22194元、垫付运费、安装费2535元(未付),2011年3月份四个店改造总费用87640元(未付);2011年1月25日付了30000元,2011年3月付了100000元,剩余总计242339元(未付)。2011年7月1日,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嘉泰华公司承揽美鲁西公司位于新东安商场四层的托马仕眼镜专卖店工程,工程报价149000元,工程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美鲁西公司应于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74500元,道具进场安装时支付工程总额的45%即67050元,工程完工一个星期内将余款5%即7450元支付给嘉泰华公司,如果美鲁西公司未按期付款,嘉泰华公司有权追加工程总款日3%的滞纳金。2012年5月28日,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嘉泰华公司承揽美鲁西公司位于成都双流机场的托马仕成都双流机场店工程,工程报价85000元,工程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美鲁西公司应于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总额的50%即42500元,道具安装完工时支付工程总额的50%即42500元,如果美鲁西公司未按期付款,嘉泰华公司有权追加工程总款日3%的滞纳金,制作工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2年12月,美鲁西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记载美鲁西公司(甲方)与嘉泰华公司(乙方)的装修合作,自2009年10月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未结账款为282517元,经由双方友好协商,确认美鲁西公司最终未结账款金额为200000元,对账函确认后,美鲁西公司将不再承担嘉泰华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的其他未结款项。《对账确认函》中对账明细表记载的付款时间、付款装修项目、新增款项、已付款项、剩余款项情况为: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20日剩余款项242339元;2011年7月,新东安4层装修,新增款项149000元,已付款项130000元,剩余款项19000元;2011年9月,新东安4层装修追加,新增款项5769元,已付款项0元,剩余款项5769元;2011年12月,金源店撤店,新增款项8724元,已付款项0元,剩余款项8724元;2011年12月,2011年8月31前装修款,新增款项0元,已付款项50000元,剩余款项(50000元);2012年2月,葫芦岛税金,新增款项8705元,已付款项0元,剩余款项8705元;2012年3月,成都机场专柜,新增款项85000元,已付款项50000元,剩余款项35000元;2012年5月,赛特展会装修押金,新增款项0元,已付款项5000元,剩余款项(5000元);2012年5月,赛特奥莱展会首款,新增款项32652元,已付款项32652元,剩余款项0元;2012年6月,赛特奥莱展会尾款,新增款项33785元,已付款项33785元,剩余款项0元;2012年6月,新东安展会搭建,新增款项50612元,已付款项50612元,剩余款项0元;2012年6月,燕莎奥莱展会,新增款项188000元,已付款项100000元,剩余款项88000元;燕莎展会装修押金,新增款项0元,已付款项10000元,剩余款项(10000元);2012年10月,2011年8月31日前装修款,新增款项0元,已付款项50000元,剩余款项(50000元);2012年11月,2011年8月31日前装修款,新增款项0元,已付款项10000元,剩余款项(10000元);总计新增款项562247元,已付款项522049元,剩余款项282537元;最终还款总额剩余款项2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嘉泰华公司在该《对账确认函》上加注“甲方需在一个月内支付贰拾万元欠款,过期未支付,甲方需按协商前金额支付给乙方282537元整“的内容,并在加注内容处及《对账确认函》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并将盖章后的《对账确认函》邮寄给美鲁西公司。(以下以《对账确认函》1表述该《对账确认函》)此后,美鲁西公司向嘉泰华公司出具了另一份《对账确认函》,记载美鲁西公司(甲方)与嘉泰华公司(乙方)的装修合作,自2009年10月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未结账款为282537元,经由双方友好协商,确认美鲁西公司最终未结账款金额为200000元,对账函确认后,美鲁西公司将不再承担嘉泰华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的其他未结款项,此最终账款200000元,美鲁西公司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该《对账确认函》中对账明细表记载的付款时间、付款装修项目、新增款项、已付款项、剩余款项情况与前述《对账确认函》中对账明细表内容一致。该《对账确认函》上没有嘉泰华公司印章及签字。(以下以《对账确认函》2表述该《对账确认函》)美鲁西公司称2012年12月21日因嘉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世明到美鲁西公司处要求对账,故双方负责人、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打印了一份《对账确认函》,因何世明未带嘉泰华公司公章,故要求美鲁西公司先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后何世明再回去盖章,此后美鲁西公司收到嘉泰华公司邮寄回来的《对账确认函》,上面添加了手写的内容,即《对账确认函》1,美鲁西公司认为双方在2012年12月21日已经就《对账确认函》1中打印的内容确认一致,符合合同成立条件,至于嘉泰华公司手写添加内容,是关于付款期限的另一份补充协议的要约,美鲁西公司又向嘉泰华公司邮寄了其对于付款期限的新要约,即《对账确认函》2,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嘉泰华公司称系美鲁西公司制作《对账确认函》并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嘉泰华公司,嘉泰华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中添加手写内容并加盖公章后,再邮寄给美鲁西公司,即《对账确认函》1,此后美鲁西公司又向嘉泰华公司邮寄送达了另一份《对账确认函》,即《对账确认函》2,嘉泰华公司对《对账确认函》2内容未予认可。美鲁西公司提交美鲁西公司与嘉泰华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及附件、美鲁西公司与北京星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然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及附件,据以证明美鲁西公司重新制作柜子发生直接损失225000元。《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书》记载嘉泰华公司承揽美鲁西公司位于北京燕莎奥莱购物中心的托马仕眼镜店工程,工程报价135000元,工程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美鲁西公司应于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67500元,工程安装开始时支付工程总额的20%即27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额的20%即27000元,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后三个月内将余款10%即13500元支付给嘉泰华公司,如果美鲁西公司未按期付款,嘉泰华公司有权追加工程款总数的日5%的滞纳金,制作工期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9日。《合同》记载星然公司承包美鲁西公司的北京燕莎奥莱托马仕眼镜专卖店工程,承包方式为星然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负责包工包料制作,特殊材料根据报价单要求由美鲁西公司提供,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合同价款225000元,美鲁西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星然公司支付首期预付款,支付金额为合同价款总额的60%,计135000元,工程完成80%时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计67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其余部分款项,含增减项后的所有决算款项,美鲁西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星然公司根据美鲁西公司要求开具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嘉泰华公司认为美鲁西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美鲁西公司重做柜子的事实,嘉泰华公司制作的柜子已由美鲁西公司正常使用完毕,使用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美鲁西公司提交《申请》、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支出凭单等,据以证明嘉泰华公司制作的产品曾砸伤美鲁西公司员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申请》记载2010年8月5日人事部向公司提出申请,称新东安店铺员工苏祎在2010年7月29日上班过程中由于店铺展示柜玻璃门突然落下,造成其背部砸伤到协和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就诊产生医疗费用165.34元,展柜玻璃门掉下时将苏祎的眼镜砸坏,苏祎更换眼镜架花费120元,两项费用共计285.34元,申请公司报销。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记载2010年7月29日苏祎在该医院急诊科诊治,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三天。医疗费票据、支出凭单分别记载了苏祎医疗费情况及工伤费报销情况。嘉泰华公司对《申请》及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苏祎受伤系嘉泰华公司造成的。美鲁西公司提交其与星然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报价单》一张,据以证明嘉泰华公司违约未完成大展制作任务,给美鲁西公司造成直接损失57240元。《报价单》记载美鲁西公司委托星然公司制作燕莎奥莱C座托马仕电路整改与撤展项目,承包范围包括配电箱、主电及电辅料18000元,电路改造16000元,接电人工费1200元,撤展人工费6000元,车辆运输费4800元,柜子仓储8000元,最终报价57240元,星然公司负责办理进场、施工、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但因之前嘉泰华公司原因造成各项费用无法退回的,星然公司不负担其相关责任,报价单生效后,美鲁西公司应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向星然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嘉泰华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仅能反映美鲁西公司应向星然公司支付的费用,而不是产生的损失。美鲁西公司提交2012年8月28日用途为燕莎撤场费、金额为11400元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及星然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安装费11400元发票一张,据以证明美鲁西公司向星然公司支付了撤场费用。嘉泰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美鲁西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4页,并称系2012年8月在嘉泰华公司为美鲁西公司布置的大展上拍摄的,据以证明嘉泰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大展延迟。嘉泰华公司认为照片显示美鲁西公司在正常使用展位,不能证明嘉泰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美鲁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嘉泰华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书、对账单、对账确认函,美鲁西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函、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书及附件、合同及附件、申请、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支出凭单、报价单、照片、支票存根复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嘉泰华公司为美鲁西公司完成了承揽工作,美鲁西公司应向嘉泰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美鲁西公司在2012年12月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21日未结账款为282537元。美鲁西公司称《对账确认函》1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是经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打印的,但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系美鲁西公司先出具了《对账确认函》1中打印部分的内容,加盖印章后交给嘉泰华公司,嘉泰华公司在该函上添加了手写部分的内容并加盖印章后交给美鲁西公司,故应认定《对账确认函》1的打印部分是美鲁西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嘉泰华公司与美鲁西公司就该内容达成的合意,嘉泰华公司在该函上添加手写内容,是就美鲁西公司“最终未结账款为200000元”提出的条件,如该条件未成就,美鲁西公司仍需向嘉泰华公司支付282537元。美鲁西公司收到嘉泰华公司寄回的《对账确认函》后又向嘉泰华公司出具了《对账确认函》2,但嘉泰华公司对此未做确认,故该函对嘉泰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美鲁西公司与嘉泰华公司就最终付款金额及期限并未达成合意,美鲁西公司抗辩应按200000元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美鲁西公司应按其在两份《对账确认函》中确认的未结账款金额282537元向嘉泰华公司支付价款。美鲁西公司称嘉泰华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美鲁西公司造成损失,但美鲁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泰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美鲁西公司的实际损失,且美鲁西公司证据记载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均发生在《对账确认函》日期之前,但美鲁西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中仍确认未结帐款项金额为282537元,故本院对美鲁西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其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嘉泰华公司要求美鲁西公司支付滞纳金,但嘉泰华公司仅就对账单及对账确认函中的部分项目提交了相应合同,且付款情况与其他项目有交叉,故本院仅对有合同支持且欠款金额明确的款项支持滞纳金;嘉泰华公司按总工程款的30%计算滞纳金,不高于相应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二十八万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七万零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人民陪审员 薛建超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