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毛xx诉黄xx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毛xx,男,1974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1967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生,男,1950年7月9日生。原告毛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后此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和原告有生意往来,不可能向原告借钱;2012年10月11日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9月份某一天,原告在其办公室借给我20万元人民币,而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日期却是2009年11月30日,事后2个月再写“欠条”不符合逻辑。2、我是常州福磊石材的老板,2009年11月26日晚上应赣榆县行政中心建筑幕墙施工投标一事入住该县普陀山大酒店,当晚在我的房间写过一张“欠条”,给一个姓丁的女士,她是挂靠重庆西南铝业公司来参加该工程的投标入住该酒店,我实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违心写的一张“欠条”,落款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前期我已经给了丁女士30万元,意思是要她不要来参加此工程的投标,但临近开标前她还是来了,我自己的公司也没能中标,被武进一家幕墙公司中标了。3、我写的“欠条”是给丁女士的,原告主体不当,“欠条”跟“借条”存在差异,借条是借贷关系凭证是借贷合同的形式,“欠条”是业务或生意往来的结算凭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4、我给丁女士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到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手书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2013年6月3日,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1、2009年的我与丁燕系亲戚关系,通过丁燕与被告相识,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双方也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2、我是做生意的,现金流量较大,办公室经常储备大量现金,200000元借款正是2009年8、9月份在我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被告声称用于工程周转,具体哪个工程我也不清楚,当时被告没有书写借条,现金出借了大概一个月之后,因为丁燕是介绍人,我找丁燕要到了欠条,但要到欠条的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2012)钟民初字第779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从借贷合意要件来看,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未明确具体债权人,不能从形式上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借条不排除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原、被告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从款项交付要件来看,原、被告之间并非熟识,亦非至亲,也没有任何生意上的业务往来,原告称在自己办公室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200000元,数额巨大,但原告并未当场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而是在事隔至少一个月后通过中间人丁燕要到了被告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的欠条,这有违常理,原告关于已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0元的陈述难圆其说。综上,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200000元现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包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