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南路支行与蔡金聪、方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南路支行,蔡金聪,方逢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7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南路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85号之一至三。代表人李素钦。委托代理人林艺光、鲍慧莹,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聪,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方逢春,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南路支行(下称中行湖滨南路支行)与被告蔡金聪、方逢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湖滨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光、鲍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聪、方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湖滨南路支行诉称,被告蔡金聪与方逢春系夫妻。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金聪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蔡金聪提供110万元的贷款额度。当天,原告与被告蔡金聪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五星三里1号11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由被告蔡金聪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6.5‰。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并由被告蔡金聪、方逢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为50048.29元、罚息为1686.8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0035元;且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五星三里1号11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金聪、方逢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金聪与方逢春于2007年3月22日结婚。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金聪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蔡金聪提供110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当天,原告与被告蔡金聪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五星三里1号11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金聪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由被告蔡金聪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自2013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0048.29元、罚息1686.8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400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应还款清单等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金聪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蔡金聪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被告蔡金聪理应偿还原告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35元。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蔡金聪所有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五星三里1号11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蔡金聪与方逢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逢春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南路支行与被告蔡金聪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蔡金聪、方逢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南路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0止的利息为50048.29元、罚息为1686.82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若被告蔡金聪、方逢春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南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蔡金聪所有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五星三里1号11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6元,由被告蔡金聪、方逢春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