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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惠惜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恩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惠惜霞,张恩峰,马健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惜霞。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健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利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惠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锋,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惜霞、张恩峰、马健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上诉人惠惜霞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上诉人张恩峰、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惠娟、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健程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1时10分,惠惜霞驾驶豫BT****号出租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8KM+73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恩峰驾驶的豫B8****号微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惠喜霞、张恩峰及豫BT****号出租车乘车人洪流昌、李瑞祥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惠惜霞与张恩峰承担同等责任。豫BT****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兰考县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产权人为惠惜霞,二者系挂靠关系,兰考县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声明豫BT****号出租车的车损归惠惜霞享有。豫BT****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豫B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马健程,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张恩峰系借用马健程的车辆。事故后惠惜霞被送往兰考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3、外伤性耳聋;4、左腰部软组织损伤,5、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680.85元。经惠惜霞申请,2012年9月26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惠惜霞右耳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惠惜霞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核算惠惜霞的损失还有误工费9296元(20442.62元/年÷365天×166天),护理费1288元(20442.62元/年÷365天×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89947.52元(20442.62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2659.38元(惠惜霞父母共计:13732.96元/年×15年×22%÷2),车损35490元,评估费1400元,吊拖施救费1000元,复印费103元。惠惜霞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中惠惜霞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一审法院认为,惠惜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惠喜霞、张恩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即由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豫BT****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豫B8****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惠惜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惠惜霞和张恩峰按比例承担,其中惠惜霞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马健程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实际控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惠惜霞主张的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惠惜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吊拖施救费、复印费、伤残鉴定费,与法院查明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惠惜霞诉求的交通费300元,确系其因此事故必要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惠惜霞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其伤残及事故责任等具体情况,酌定支持8000元。共支持惠惜霞各项损失175244.75元。因该事故造成豫BT****号出租车上惠惜霞、洪流昌、李瑞祥等人受伤,故豫B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对提起诉讼的惠惜霞、洪流昌、李瑞祥三人进行合理分配,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惠惜霞车损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惠惜霞医疗费用4500元(医疗费36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819.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惠惜霞残疾费用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560.8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54439.15),下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6051.75元、车损余额33490元、评估费1400元、吊拖施救费1000元、复印费10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13744.7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人身损失56872.3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部分),由张恩峰承担另56872.3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马健程对惠惜霞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惠惜霞615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惠惜霞56872.75元;三、张恩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惠惜霞56872.75元;四、驳回惠惜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和马健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由张恩峰承担83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惠惜霞驾驶的豫BT****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投有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不包括该车辆的损失,车辆的损失属于一个单独的车损险种,对该损失应当先由张恩峰驾驶的豫B8****号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各50%来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仅承担人身损失的50%,一审判决未扣除其车辆损失费用、评估费、吊车费是不合理的。惠惜霞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惠惜霞伤情,其伤残系数为21%,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惠惜霞承担。惠惜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惠惜霞的伤残系数根据国家关于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评定,一审判决认定22%并无不妥。精神抚慰金已经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是正确的。诉讼费根据相关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没有超过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已按50%比例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恩峰、太平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惠喜霞、张恩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惠惜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惠惜霞和张恩峰按比例承担,其中惠惜霞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该事故造成豫BT****号出租车上惠惜霞、洪流昌、李瑞祥等人受伤,故豫B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对提起诉讼的惠惜霞、洪流昌、李瑞祥三人进行合理分配。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惠惜霞部分医疗费用,下余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险内赔付的分配合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惠惜霞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以及惠惜霞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