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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白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明正平、明冬林与李炳坤、李亚林、南通安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秦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正平,明冬林,李炳坤,李亚林,三南通安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四秦建伟,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一明正平法定代理人明道华原告二明冬林被告一李炳坤被告二李亚林被告三南通安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怡安花苑11幢店面06室。被告四秦建伟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原告明正平、明冬林与被告李炳坤、李亚林、南通安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汽车租赁公司)、秦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正平、明冬林,被告李炳坤,被告秦建伟、安畅汽车租赁公司,被告财保南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正平、明冬林诉称:2012年10月30日22时30分,被告李炳坤无证驾驶被告李亚林持证租赁被告安畅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权人被告秦建伟的苏F425**号小型轿车,行至206县道如皋市林梓镇林梓居21组路段,碰撞我亲属明正兰,致明正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李炳坤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并认定:被告李炳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正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李炳坤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李亚林租赁被告安畅汽车租赁公司的车主为秦建伟,该车在被告财保南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621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炳坤辩称:死者明正兰是个不正常的人,二原告对明正兰未尽监护义务,导致我被判刑坐牢,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亚林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安畅汽车租赁公司辩称:我们将汽车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李亚林无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死者不是正常人,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建伟辩称:我的车辆性能正常,不存在缺陷,租赁人李亚林具备驾驶资格,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于李炳坤驾驶的苏F42**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是事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剩余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正平、明冬林与死者明正兰系兄弟姐妹关系,明正兰终身未嫁。2012年10月30日22时30分,被告李炳坤无证驾驶由被告李亚林从被告安畅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行驶证登记车辆为被告秦建伟的苏F425**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沿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林梓镇林梓居21组路段,碰撞步行的明正兰,致明正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李炳坤驾车逃逸,于次日凌晨驾车向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并认定:李炳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明正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李炳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正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安畅汽车租赁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成立,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葛玲玲)。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亚林持驾驶证(证号为422826198805754045,准驾车型C1,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为6年),与安畅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基本内容为:“出租方:南通安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李亚林(以下简称乙方),因乙方工作和生活的需要,向甲方承租汽车一辆,车号为苏F425**,品牌为伊兰特,颜色为蓝,经甲乙双方商定,就租赁事宜订立如下合同:一、租赁时间:从2012年10月30日20时起至2012年10月31日20时止,预租一天(按实际租车天数为准);二、行驶里程、租赁价格;三、付款方式;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5项规定:乙方驾驶员必须持我国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姓名李亚林,准驾车型C1,年审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2日,非合同注明的驾驶员无权驾驶甲方车辆,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六、其它。甲方:南通安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李亚林(签字),签订日期:2012年10月30日。”该车在财保南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57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2012年度第五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同意将如城镇城东村、纪庄村的17.0467公顷集体建设用地、3.5196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纪庄社区19组户主明正平,其家中共有人口三人,即户主:明正平,妻子:蔡成美,妹妹:明正兰,中央商务区9#土地已征用搬迁、中央商务区4#土地已征用。该户共分土地2.28亩,其中中央商务区4#土地用地1.45亩,中央商务区9#土地用地0.83亩,且该户已确认为失地农民,征地失保证正在办理过程中。2012年10月30日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失地,为失地农民。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6218.80元,由其他四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李亚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二份,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火葬票据,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57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2012年度第五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失地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刑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安畅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李亚林的驾驶证等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公民因生命健康受到伤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五被告的责任作如下认证:被告李炳坤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虽然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但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亚林虽然取得了驾驶机动车C1证的资格,但无视法律,将租赁的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李炳坤驾驶,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二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建伟无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对本案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炳坤驾驶的车辆苏F42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南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南通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异议,关于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秦建伟与被告财保南通公司签订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已告知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死者明正兰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不再拥有自己的承包土地,为失地农民。依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合计认定66693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明正平、明冬林因其亲属明正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6693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正平、明冬林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87006.50,合计1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56933.50元,由被告李亚林、李炳坤连带赔偿原告明正平、明冬林44554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其余损失111386.70元,由二原告自负。上述第一项款项合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5301040000234)。三、驳回原告明正平、明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620元,被告李亚林、李炳坤负担28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0)。审 判 长  孙国成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李玲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邵明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