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田梅与王常兵、赵家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27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梅,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73号原告:田梅,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常兵,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家柳,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兵,董事长。被告:孙东友,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艳霞,总经理。原告田梅与被告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梅委托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梅诉称:2012年下半年,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梅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田梅向王常兵、赵家柳出借人民币4000000元,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王常兵、赵家柳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为王常兵、赵家柳的借款提供担保。现五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常兵、赵家柳偿还借款4000000元整,利息656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656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2、王常兵、赵家柳承担田梅聘请律师代理费60000元;3、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田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王常兵、赵家柳之间借款事实、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及担保范围;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王常兵已经收到田梅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3、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担保函一份,证明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是适格被诉主体,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为王常兵、赵家柳的借款提供担保;4、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田梅为主张自身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常兵、赵家柳(借款人)因还银行贷款需要,与田梅(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2第1030号)一份,约定王常兵、赵家柳向田梅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约定支付,逾期加息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同时,王常兵、赵家柳向田梅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人王常兵、赵家柳向出借人田梅借款4000000元,期限60天,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借款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其利息”。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合同、借据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函一份,约定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王常兵、赵家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有效。2012年11月1日,王常兵向田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梅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其中银行转账叁佰陆拾肆万元整(¥3640000.00),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收款人:王常兵,2012年11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常兵、赵家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7月22日,田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王常兵、赵家柳向田梅支付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向田梅支付200000元。田梅为实现债权,于2013年7月15日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书》,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的原件,对田梅与王常兵、赵家柳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田梅要求王常兵、赵家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3%,但田梅起诉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89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196000元。田梅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予以酌定50000元。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常兵、赵家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兵、赵家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梅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王常兵、赵家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梅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08元由被告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市好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孙东友、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林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