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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福州与邹立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州,邹立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州。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立福。委托代理人邹晓培,女,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系邹立福之女。上诉人李福州因与被上诉人邹立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3时10分许,雇员邹立福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雇主李福州的鲁G×××××/鲁G×××××挂号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邹立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停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邹立福受伤。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乌兰察布大队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立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为邹立福造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3370.45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另案判决李福州全额赔偿。2012年3月29日,李福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邹立福赔偿事故车头运回潍坊的运费15000元、挂车运费17600元,车头装卸费1200元,接邹立福回潍坊治疗的交通费5200元,事故发生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61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后李福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邹立福共赔偿70000元。对于主车运费,李福州提供了证人李炳玺出具的收条、李炳玺并出庭作证,其证实事故主车自呼和浩特运回潍坊,李福州支付运费15000元。对于挂车运费与主车装卸费,李福州提供了证人谭文君出具的收条共两份、谭文君并出庭作证,其证实事故挂车自呼和浩特运回潍坊,李福州支付运费17600元;主车卸车,李福州支付装卸费1200元。对于交通费,李福州提供了证人鞠治超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载明:将伤员邹立福自呼和浩特运回潍坊,李福州支付交通费5200元。对于事故车辆停运损失,李福州于2012年5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潍坊乾业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福州事故货车的合理维修时间为40天,停运损失评估总值为28000元。为此李福州支付评估费3000元。对李福州上述主张的主车运费、挂车运费、主车装卸费及交通费,邹立福均不予认可。对于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邹立福没有异议,但称该损失邹立福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邹立福请求赔偿的民事判决书,收到条与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邹立福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福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李福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邹立福作为原告李福州雇佣的驾驶员,系熟练掌握驾驶技术的人员,被告在享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的注意义务,应当能够在从事驾驶过程中的合理范围内预见、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被告邹立福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停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邹立福的行为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乌兰察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应当认定被告邹立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次,被告邹立福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不当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邹立福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邹立福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邹立福应当赔偿原告李福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李福州作为被告邹立福的雇主,在经营活动中,原告李福州在依靠雇员提供劳务而获取商业利益的同时,应承担大部分的经营风险。故根据公平原则,对自身的经营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该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为:事故车辆鲁G×××××重型半挂车自事故发生地运回至潍坊的运费15000元、鲁G×××××重型半挂车运回后的装卸费1200元、鲁G×××××挂车自事故发生地运回至潍坊的运费17600元、将被告邹立福自事故发生地接回潍坊治疗的交通费5200元,共计39000元。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运费、装卸费、交通费等损失,仅提供由李炳玺、谭文君、鞠治超书写的收到条四份及李炳玺、谭文君的证人证言二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无法证明该损失系按市场价格计算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运费、装卸费、交通费等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该次事故对其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为28000元,法院委托潍坊乾业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鲁G×××××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总值为28000元。原告为此次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支付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该车辆营运损失28000元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邹立福应当赔偿原告李福州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营运损失28000元的30%为宜,原告李福州自行承担车辆营运损失28000元的70%。原告为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30%,由原告李福州自行承担70%。判决:一、被告邹立福赔偿原告李福州经济损失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福州对被告邹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福州负担1085元,被告邹立福负担465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李福州负担2100元,被告邹立福负担9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福州不服,上诉称:对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没有过错,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有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邹立福承担;上诉人因交通事造成的主车运费、挂车运费、主车装卸费、交通费等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应予认定并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邹立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福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雇佣关系,雇员邹立福在从事驾驶活动过程中,应谨慎驾驶并确保行车安全。被上诉人邹立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停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对雇主李福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案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属适当。对上诉人主张的主车运费、挂车运费、主车装卸费及交通费,仅有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无明显不妥,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福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