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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泮松前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泮松前。2004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1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9日因犯招摇撞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泮松前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泮松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泮松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泮松前到被害人王某乙与妻子所开的仙居城北西路379号乡缘酒店用餐。用餐时被告人泮松前对王某乙猜测其为“省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默认,继而答应可以帮助王某乙销售杨梅。待王某乙信以为真之后,被告人泮松前又以销售杨梅需走动关系开销等理由要求王某乙支付钱款,在2013年5月至6月间,分三次向王某乙共诈骗得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泮松前分二次退赔赃款14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泮松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泮松前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默认是省纪委工作人员证据不足;2、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3、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在上诉期间,诈骗犯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量刑确有偏重,由法院考虑全案情况依法判决。监视居住问题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泮松前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郭某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复印件,银行卡转账业务单复印件,收条,谅解书,仙居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泮松前在侦查阶段亦有过多次供述,供证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人行骗时对外界的身份问题。从在案证据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告知其在省纪委工作,被告人本人供述仅是默认,原判就低认定为“默认”并无不当;2、关于监视居住。被告人泮松前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执行的地点系被告人泮松前的住处即仙居县白塔镇东垟村下坎西27号,并非没有固定住处而为其指定居所,依法不能折抵。故被告人泮松前的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泮松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泮松前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审理认为,司法机关虽对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认定适用标准在二审期间从原标准的五万元以上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但本案被告人泮松前骗取的财物为十四万元,仍属“数额巨大”,且其前科三次犯罪均属诈骗类犯罪,屡教不改,又系累犯,所以原判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泮松前要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李如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