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闻山泉观光采摘园与坤艮益生(北京)康体休闲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闻山泉观光采摘园,坤艮益生(北京)康体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北京闻山泉观光采摘园,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新兴村(村委会北50米)。法定代表人张凤成,经理。被告坤艮益生(北京)康体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2号楼1至2层C101西北侧。法定代表人程军,经理。原告北京闻山泉观光采摘园(以下简称:采摘园)与被告坤艮益生(北京)康体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摘园的法定代表人张凤成,被告益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摘园诉称:2011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我将位于密云县河南寨镇新兴村的北京闻山泉观光采摘园内的餐饮、住宿区租给被告益生公司使用,并赠送两个大棚。年租金45万元。采摘园园区的电费由被告负责缴纳。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于2012年11月之前向我缴纳2013年租赁费,被告只给付我5万元租赁费,尚欠40万元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13年2月至5月的电费,后我自行缴纳了电费及滞纳金。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租金4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我垫付的电费及滞纳金9421.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益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樊涛借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经营者是樊涛,我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现在我公司已濒临破产无力给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采摘园(甲方)与被告益生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新兴村的北京闻山泉观光采摘园内的餐饮、住宿区租赁给被告使用(含赠送两个大棚)。用于经营餐饮、住宿。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金45万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二年租金于合同履行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交纳,第三年租金于合同履行满两年之日前一个月交纳,按年度交纳即每年11月30日前,乙方将下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乙方按期足额交纳租金及北京闻山泉观光采摘园整体园区的用电费用。乙方如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按逾期占有时间给付甲方租金外,按日租金30%赔偿甲方违约损失,并可以全部收回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新兴村的北京闻山泉观光采摘园内的餐饮、住宿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于2012年11月之前向原告缴纳2013年租赁费45万元,原告称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40万元,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电费。原告自行缴纳了2013年3月至6月份电费及滞纳金共计9421.49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无法联系樊涛本人,且公司已濒临破产无力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电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益生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租金,并依约承担用电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坤艮益生(北京)康体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闻山泉观光采摘园租金四十万元。二、被告坤艮益生(北京)康体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闻山泉观光采摘园二○一三年三月至六月的电费及滞纳金共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四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坤艮益生(北京)康体休闲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颖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