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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江新建、胡圣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江新建,胡圣丹,李聪,陈旭孟,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8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张杨。被告:江新建。被告:胡圣丹。被告:李聪。被告:陈旭孟。被告: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建。被告: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江新建、胡圣丹、李聪、陈旭孟、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新建、胡圣丹、李聪、陈旭孟、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被告江新建、胡圣丹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新建、李聪、陈旭孟签订了编号为X201477228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新建、李聪、陈旭孟为联保体的授信人,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联保体成员互相对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新建、李聪、陈旭孟签订编号为X20147722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新建、李聪、陈旭孟为X201477228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各自提供个人定期存单作为质押财产;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新建签订编号为128032012002028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X201477228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贷款利率按借款凭证确定的方式进行调整;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与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128032012002028号、128032012002028-1号《担保合同》,为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被告江新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74%,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加收50%。同日该笔借款已实际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新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被告质押款充抵借款本金630750.07元。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江新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9249.93元、利息15896.99元、复利68.3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江新建、胡圣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9249.93元、利息15896.99元、复利68.3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计1385146.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1%计算);二、被告李聪、陈旭孟、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江新建、李聪、陈旭孟组成的联保体授信额度,联保体成员对其他成员使用授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江新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关约定,该款已发放并由被告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江新建欠款金额明细。4.婚姻关系证明,以证明被告江新建、胡圣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新建、胡圣丹、李聪、陈旭孟、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新建、胡圣丹、李聪、陈旭孟、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江新建之间金融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江新建、胡圣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聪、陈旭孟、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新建、胡圣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新建、胡圣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369249.93元、利息15896.99元、复利68.3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85146.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1%计算);二、被告李聪、陈旭孟、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新建、胡圣丹追偿。本案受理费2325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4254元,由被告江新建、胡圣丹、李聪、陈旭孟、温州市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美舒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志和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