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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718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显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八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1991年12月26日生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常在外面找女人。被告与原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所有的两处房屋。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6日生子刘某某,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登记卡、当地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况且,夫妻在家庭生活中,难免有一方存在不妥之处,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夫妻之间和好是可能的。因此,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显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