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建中与山东益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中,山东益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中,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山东益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中与山东益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阀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份,周建中到山东益都阀门厂从事磨床工作,同年12月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了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十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28日,山东益都阀门厂改制为本案阀门公司,改制时,山东益都阀门厂与周建中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周建中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3月9日,周建中、阀门公司之间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周建中在阀门公司处仍然从事磨床工作。2012年2月10日,周建中在检查身体时查出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治疗,周建中持有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每次建议休息时间15天的诊断证明向阀门公司请假四次,阀门公司准予其自2012年2月12日始休假三个月。2012年5月12日休假到期后,周建中没有到阀门公司处上班,并于同年5月15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29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阀门公司一次性支付周建中病假工资5040元,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周建中对此裁决不服,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判决阀门公司支付周建中病假工资3780元及基本生活费3080元,驳回周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建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9日,周建中向阀门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申请书载明:“申请本人周建中2012年3月与山东益都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经青州市劳动仲裁、青州人民法院、潍坊市人民法院分别仲裁和判决,经过考虑认为:一、不再因与公司的劳动纠纷继续上诉或请求仲裁;二、承认公司全面履行了青州市劳动仲裁院、青州人民法院、潍坊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仲裁书;三、申请将判决书的补偿款生活费全部作为本人2012年7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和个人缴纳的全部);四、申请公司于2013年3月以旷工名义解除本人的劳动关系(原属本人自动离职),协助办理失业保险,不再追究公司任何补偿款和任何责任。申请人:周建中(手印)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1日,周建中、阀门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到青州市劳动仲裁机关备案。之后,周建中到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2013年3月25日,周建中以阀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关于周建中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确认自己书写的申请书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4月16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5号裁决,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下发的《关于周建中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周建中、阀门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的前十二个月,周建中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青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上述事实,有《关于周建中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详细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2012年7月6日,阀门公司以周建中自动离职为由,作出对周建中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因周建中尚在医疗期内,该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周建中请求撤销《关于周建中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周建中向阀门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11日,周建中、阀门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到青州市劳动仲裁机关备案。周建中到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现周建中请求确认自己书写的申请书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但周建中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既未上班也没有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阀门公司应支付周建中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1100元×5个月),周建中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建中与山东益都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二、山东益都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建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三、驳回周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益都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周建中、阀门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建中上诉称:1、周建中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协议,明显违背周建中本人意愿,且显失公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阀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周建中赔偿金。2、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周建中在患病停工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阀门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8000元(1800元/月×5个月×2)。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阀门公司上诉称:阀门公司与周建中2013年1月9日达成协议,由周建中亲笔书写了申请,要求与阀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周建中明确表明不再要求阀门公司支付补偿款,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不应再判决阀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周建中、阀门公司均以各自的诉讼主张进行了答辩。本院认为,周建中对2013年1月9日其书写的申请及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虽辩称被迫签订上述协议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陈述不能推翻上述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故周建中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并主张阀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以旷工名义解除劳动合同,但阀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建中旷工的事实,协议书中亦未就经济补偿金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从阀门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周建中,而周建中又申请仲裁的行为来看,双方并未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阀门公司仅根据2013年1月9日解除合同签订前周建中所写申请,主张其不应支付周建中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阀门公司支付周建中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阀门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计算,本案中周建中与阀门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十二个月周建中既未上班也无工资,其经济补偿金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判决就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建中关于应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建中负担5元,上诉人山东益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