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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苟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苟某因其哥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纠纷,遂纠集“杨二娃”(另案处理)等四人携带砍刀、木棍至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农村289号被害人吴某乙家中,持砍刀砍打吴某乙,致吴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乙外伤致肢体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苟某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蒋某、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苟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