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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汉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张某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张某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兰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21日,小学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日。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5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仵某某,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及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兰某甲驾驶电动车行驶至316国道1965KM+950M处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陕AA66**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兰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甲与张某甲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兰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等。住院治疗60天。原告兰某甲所受伤害于2013年7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右侧12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2.左右锁骨骨折,左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均属九级;3.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4.脑挫裂伤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陕AA66**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兰某甲医疗费383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3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6.60元、残疾赔偿金140991.20元、交通费207元、打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3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7617.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公安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住院病案一套,以期证明原告兰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60天的事实;汉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1张,以期证明原告兰某甲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6852.35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某甲:1.左右侧12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2.左右锁骨骨折,左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均属九级;3.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4.脑挫裂伤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并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收款收据2张,以期证明原告兰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打印费233.50元;交通费用票据20张,以期证明原告兰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207元的事实;汉阴县城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及汉阴县月河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兰某甲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月工资为4000元;李某某及陈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明李某某及陈某某的出生年龄。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兰某甲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陕AA66**号中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兰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5778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由原告兰某甲予以返还。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陕AA66**号中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兰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兰某甲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778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陕AA66**号中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某甲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1、2、8,被告张某甲及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甲及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均认为该费用有部分费用为原告兰某甲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且门诊费用中有部分费用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及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均认为该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为原告兰某甲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但未就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向本院进行具体说明,原告兰某甲住院病案记载:每二周门诊复查一次,故本院对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书中:1.左右侧12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后期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鉴定费1500元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对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欠缺相应鉴定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为不确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关于原告兰某甲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被告张某甲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用1500元为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鉴定两项鉴定费用,故本院依法认定750元;对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某甲及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打印费系原告兰某甲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全案酌情认定为100元;对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6,被告张某甲及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均认为只认可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用,原告兰某甲未向本院就交通费用的产生作出具体说明,本院结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200元;对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某甲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兰某甲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7为汉阴县城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及汉阴县月河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汉阴县月河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及由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兰某甲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兰某甲及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9时20分,原告兰某甲驾驶电动车行驶至316国道1965KM+950M处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陕AA66**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兰某甲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兰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血胸、8.右髋臼骨折、9.右耻骨支骨折、10.双侧锁骨骨折、11.腰椎间盘膨出、12.糖尿病、13.右肾囊肿并钙化、14.左肾钙灶化。住院治疗60天。原告兰某甲所受伤害于2013年7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右侧12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2.左右锁骨骨折,左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均属九级;3.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4.脑挫裂伤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兰某甲住院期间由被告张某甲护理15天并垫付医疗费15778元,剩余45天一直由其女婿王某某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自愿放弃自己护理15天的护理费,归原告兰某甲所有。原告兰某甲自愿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陕AA66**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0时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再查明,原告兰某甲的母亲陈某某生于1939年3月5日,陈某某育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兰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该减轻被告张某甲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兰某甲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60%的责任。原告兰某甲主张医疗费38352.35元,但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6852.35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36852.35元;原告兰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兰某甲的住院天数认定1800元;原告兰某甲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结合汉阴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医嘱及原告兰某甲住院天数认定1200元;原告兰某甲主张误工费43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兰某甲全身多处伤残,造成原告兰某甲持续务工,对原告兰某甲将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兰某甲仅向本院提供汉阴县城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及汉阴县月河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兰某甲的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参照《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误工费依法认定41415.15元;原告兰某甲主张护理费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被告张某甲放弃其护理的15天归原告兰某甲所有,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其护理费共计4800元;原告兰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兰某甲全身多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综合全案认定3000元;原告兰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140991.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兰某甲自愿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兰某甲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根据《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34578元;原告兰某甲主张妻子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4782元及母亲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4.60元,其主张妻子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782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兰某甲的母亲陈某某已年满74周岁,但有4个子女,每个子女都是陈某某的抚养义务人,故本院依照《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75元;原告兰某甲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待后期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兰某甲主张财产损失335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兰某甲主张交通费207元,本院综合全案认定200元;原告兰某甲主张打印费100元,因确需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兰某甲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该费用为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共同产生,本院依法认定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415.15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护理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75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294.90元;二、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兰某甲医疗费161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打印费60元及鉴定费450元,共计18421.41元(已先行垫付15778元)。三、驳回原告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1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斌人民陪审员  杨景汉人民陪审员  王兴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赔偿明细:一、损失总计:126997.25元医疗费:36852.35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41415.15元(44330元÷365天×3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75元(5115元/年×6年×30%÷4)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576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750元;二、赔偿承担:1.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415.15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护理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294.9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医疗费16111.41元(36852.35元-10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00元×60%)营养费720元(1200元×60%)打印费60元(100元×60%)鉴定费450元(750元×60%)共计:18421.41元适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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