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王海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王海山,于共荣,陈晓燕,李延彬,吕太波,张兴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6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以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商河县。被告王海山,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于共荣,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晓燕,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商河县中医院职工,住商河县。被告李延彬,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吕太波,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张兴兰,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邮政银行)因与被告王海山、于共荣、陈晓燕、李延彬、吕太波、张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吕太波所有的鲁A722**现代牌轿车一辆,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王海山、李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共荣、陈晓燕、吕太波、张兴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王海山、于共荣、陈晓燕、李延彬、吕太波、张兴兰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现被告王海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647.05元及2012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经催收未还。被告于共荣、陈晓燕、李延彬、吕太波、张兴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47.05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于共荣、陈晓燕、李延彬、吕太波、张兴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宗;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据6、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被告王海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贷款属实,欠本金属实,暂无能力偿还,想办法还钱。被告李延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替借款人还款,暂时没有能力。被告于共荣、陈晓燕、吕太波、张兴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以上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日,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海山、陈晓燕、吕太波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王海山、陈晓燕、吕太波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7日,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海山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山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被告王海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海山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海山仅偿付借款本金12352.95元及至2012年11月17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47.05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予偿付,被告陈晓燕、吕太波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王海山与被告于共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燕与被告李延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太波与被告张兴兰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以上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海山、陈晓燕、吕太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王海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山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海山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晓燕、吕太波对被告王海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在被告王海山未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时,被告陈晓燕、吕太波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海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海山与被告于共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燕与被告李延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太波与被告张兴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及担保债务均发生于以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王海山与被告于共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担保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被告陈晓燕、李延彬及被告吕太波、张兴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众被告依法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山、李延彬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山、于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7647.05元及利息(以本金37647.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晓燕、李延彬及被告吕太波、张兴兰对被告王海山、于共荣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晓燕、李延彬及被告吕太波、张兴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山、于共荣追偿。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80元,由被告王海山、于共荣、陈晓燕、李延彬、吕太波、张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