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磁县,现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李士贵,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就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2010年7月23日生一女儿李煜轩,现随我生活,后于2011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无事生非,在2012年11月我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煜轩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7月23日生一女儿李煜轩,现随原告生活,后于2011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诉讼中,对其离婚理由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在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诉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不能向本院举证,致使本院不能查明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分居时间又不足法定二年的规定,故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