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曹建成与潍坊东辉冷藏设备有限公司、陶善东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东辉冷藏设备有限公司,曹建成,陶善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东辉冷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善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成,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陶善东,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潍坊东辉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东辉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成、原审被告陶善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东辉公司是陶善东于2006年4月5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冷库板、制冷设备,安装、维修制冷设备;注册资本20万元;营业期限至2036年4月4日。该公司2009年度及此后年度未年检。曹建成于2009年9月份购买东辉公司制冷机三台,三台制冷机均没有中文标记、产地、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3台制冷机中27000元的1台是独立的一组,向4号冷库输送冷气,另外两台(两台总价37000元)合并在一起成立一组,给2号库输送冷气。东辉公司派人把三台制冷机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于2009年10月10日交付曹建成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曹建成已支付制冷机款47000元,尚欠17000元。曹建成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向冷库内储存蔬菜。曹建成于2010年2月22日发现冷库温度升高,经检查发现并联2台制冷机中的一台不制冷反而制热。曹建成于当日9时45分电话通知陶善东,陶善东随后派东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西民、陶来月驾驶G1Y555汽车于当日14时45分到现场,发现制冷机的缸头垫子坏了,并且冷库内储存的蔬菜已经腐烂。东辉公司工作人员更换了故障制冷机的缸头垫子后制冷机恢复正常工作。双方确认当日10时43分的库温是11度,当日16时是13度左右。曹建成主张其购买的制冷机是温度自动控制的制冷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曹建成主张蔬菜损失是由于东辉公司提供的2台并联在一起的制冷机中的1台存在产品缺陷,不制冷反制热造成的,东辉公司、陶善东认为,冷库温度升高的原因有多种,东辉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查找出温度升高的原因,制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相关部门的鉴定为准;从录像上看,曹建成发现温度升高时,香菜已经腐烂,说明曹建成未及时作好冷库温度���控温工作,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对其蔬菜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曹建成于2010年7月8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告的2号机组是否存在缺陷;在并联的2台机组中的1台缸头垫子损坏的情况下,该机组是否制冷,是否出现不制冷反制热的情况;不制冷或制热与制冷机组的缺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技术室于2011年6月8日出具退回鉴定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选择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机构,该机构先后2次进行了实地勘查,但无法对曹建成提出的不制冷反制热的原因进行鉴定,退回了鉴定委托。技术室随后先后向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烟台分所、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联系,但因该设备无任何资料,上述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至此,我室在省内再无法联系到有此类业务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当事人未申请选择省���鉴定机构。经研究,对该申请予以退回。曹建成不再申请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曹建成认为,相关机构不能鉴定的原因是因为东辉公司提供的制冷机组没有相关的书面资料,不能鉴定的责任在东辉公司。东辉公司认为其不负有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曹建成。在鉴定机构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曹建成在昌邑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对发生故障的制冷机进行了现场试验,昌邑市公证处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了(2012)昌邑证民字第2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试验人员先把发生故障的制冷压缩机打开缸头,取下2片缸头锁片再将缸头安装好,当日16时6分开始测试,当时制冷机吸气管的温度是10度,制冷机的温度迅速升高,至16时42分制冷机吸气管的温度已升到27度,压缩机因热保护而自动停机。东辉公司、陶善东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测试试验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从公证书看,测试时由曹建成进行拆装和实验,其过程不具有法定的说服力。曹建成要求东辉公司提供设备由法院组织双方一起做实验,东辉公司不同意,认为既然鉴定部门无法鉴定,仅凭双方之间进行实验不具有可信度。另查明,昌邑市公证处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了(2010)昌邑证民字第20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公证员于2010年5月15日9时到曹建成的2号冷库,2号库内有5292箱及2635袋香菜,香菜已全部腐烂,从中挑出1袋尚未全烂的香菜,经测量香菜高度是65厘米;从4号库中取出2袋香菜,一袋高60厘米,一袋高68厘米,随机从4号库中取出10袋香菜,称重后,10袋重87.5公斤;4号库内有香菜1173袋及506箱,发黑不能食用。东辉公司、陶善东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8号公证书公证的香菜是2010年3月23日存入的,与2010年2月22日的事故无关,但东辉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书公证的香菜是2010年3月23日存入的。曹建成主张因制冷机2010年3月23日再次发生故障,为了减少损失,曹建成在未通知东辉公司的情况下,把2号冷库的部分香菜转移到4号库中,两库的蔬菜损失均是东辉公司的制冷机在2010年2月22日发生故障造成,但曹建成无证据证明4号库中的香菜是从2号库搬入的。证人徐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两人某年秋天受曹建成雇佣为曹建成包装香菜,每10公斤装入一标准塑料保鲜袋,装好袋后再装入纸箱,不管是否装入纸箱,每袋都是10公斤。东辉公司、陶善东认为,证人没有确切的干活时间,无法证实所装的香菜与本案相关。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潍昌价认定第6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香菜价格在2010年2月22日的昌邑市场批发价为每公斤6.40元。东辉公司��陶善东对该认证结论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曹建成主张2010年2月22日维修好制冷机后,维修过的制冷机在2010年3月23日又坏了,曹建成通知陶善东派人维修,但陶善东未派人维修,曹建成又从别处买了制冷机,陶善东的制冷机仍在原处未动。陶善东不认可曹建成所称的2010年3月23日又损坏的事实,也不认可曹建成曾通知他派人维修。曹建成提供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收费收据一份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东辉公司、陶善东均不认可收到曹建成通知书的事实,曹建成未提供东辉公司、陶善东签收特快专递的证据。再查明,陶善东于2009年12月9日以白条形式收取曹建成制冷机款10000元,在此之前的37000元也是付款给陶善东,东辉公司提供的帐目上有收取曹建成2009年12月9日的10000元的记录,但没有反映曹建成偿付的另外37000元的记录。曹建成另主张公证费4000元,摄像费共计770元(2010年2月3日170元、2010年5月15日300元、2012年3月29日300元)。曹建成提供昌邑市明燕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2009.12.7,2009.12.9),证明纸箱的单价是3.4元,东辉公司、陶善东认为不是法定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有收据、东辉公司会计帐、录像、公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东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2月22日确认曹建成2号库中的蔬菜已腐烂,曹建成2号库的蔬菜数量和价格以公证书和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依据认定为443912元[(5292箱+2635袋)/10×87.5公斤×6.40元)]。曹建成不能证明4号库中的香菜是从2号库搬入的,对曹建成主张的4号库的蔬菜损失不予支持。公证费4000元应予认定。2010年2月3日的摄���费在事故发生之前,不予认定,其他摄像费600元予以认定。曹建成主张的纸箱款,因未提供法定票据,不予认定。曹建成的损失共计448512元(菜损443912元+公证费4000元+摄像费600元)。从东辉公司的帐本看,出售给曹建成的制冷机是东辉公司用购自其他单位的设备自行组装的组装机,组装出的制冷机没有中文标记、产地、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该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且发生故障后不制冷反而制热,造成了曹建成的财产损失,故提供缺陷产品的东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建成明知东辉公司的制冷机没有中文标记、产地、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仍为节省成本而购买,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清理变卖蔬菜以减轻损失,直到2个多月后的2010年5月17日才对已损蔬菜数量进行公证,因而扩大了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曹建成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东辉公司的责任。综合曹建成与东辉公司两方的过错程度,以曹建成与东辉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东辉公司、陶善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辉公司的财务与陶善东各自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陶善东对东辉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东辉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曹建成经济损失448512元中的50%计224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陶善东对潍坊东辉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曹建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10520元,由曹建成承担4136元,由东辉公司、陶善东承担63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东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曹建成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缺陷;第二,曹建成因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失的事实;第三,有缺陷的产品与曹建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曹建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辉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存在明显缺陷,也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制冷设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赔偿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曹建成的损失依据的事实错误。公证书公证的是2010年5月15日遭受到的损失,东辉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在2010年2月22日出现的问题,曹建成的损失应在此时间确认,之后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即使东辉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造成了曹建成的损失,曹建成对该���失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允。3、曹建成申请对涉案制冷设备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曹建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昌邑市公证处(2012)昌邑证字第202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东辉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存在明显缺陷。4、东辉公司提交了公司年度财务账目,证明其有完整、独立的财务账目,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陶善东的财产相互独立。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东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而非产品责任问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驳回曹建成的诉讼请求,而非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建成答辩称:1、原审中曹建成申请对东辉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缺���进行鉴定,但因该设备材料不完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情形,导致无法鉴定,其过错在于东辉公司,公证书的内容是还原事实真相,见证了在涉案制冷机无安装指挥阀的情况下,缸头垫子坏了,设备不但不能制冷反而制热。陶善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且陶善东本人并未上诉。2、关于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东辉公司与陶善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曹建成未上诉,但并不意味着曹建成认可该责任的划分。3、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正确的,解决的是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该产品以外的他人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善东陈述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东辉公司维修人员于2010年2月22日对发生故障的��冷机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冷库温度升高,维修故障制冷机时香菜已腐烂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2010年2月22日制冷机发生故障,在东辉公司修理人员更换缸头垫子后恢复正常工作,说明当时制冷机缸头垫子损坏,东辉公司工作人员维修期间冷库温度升高,且当时香菜已腐烂,加之在昌邑市公证处公证下对发生故障的制冷机所作的试验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2010年2月22日制冷机缸头垫子损坏与曹建成冷库中香菜腐烂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东辉公司的制冷机没有中文标记、产地、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东辉公司应对曹建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问题,原审以公证书及价格认证书为依据认定的蔬菜数量和价格,东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考虑到了曹建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清理变卖蔬菜以减轻损失,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酌情认定东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曹建成自行承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东辉公司虽辩称曹建成扩大了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东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辉公司、陶善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辉公司的财务与陶善东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且陶善东未提出上诉,因此,东辉公司关于陶善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潍坊东辉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