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十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十初字第267号原告郑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军,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张某馗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张某军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9日双方在偃师市缑氏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楠,1995年9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太,1999年7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馗。婚后因感情纠纷,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加强交流与沟通,则和好有望,故本院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军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