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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5年4月4日生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陈某,男,汉族,1985年6月5日生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10年1月18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不久,被告便因家庭琐事经常欧打原告,2012年11月17日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予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见过面,在被告奶奶生病需原告配合的情况下,被告的爸爸曾给原告打过电话,但被告一直并未对双方的婚姻找原告沟通过,也不愿意与原告多说一句话,而且在双方不离婚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电话号码变更,尽管在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承诺不再打原告,但原告对被告早已失去信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婚姻无维持的必要,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11年3月20日女儿陈某某出生,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350元。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组合一套,计6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计5000元。原告在2013年8月份至今看病花去医药费932.74元,如果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看病花去医药费由双方均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双方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双方的婚姻问题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证据三、陈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证据四、医药费清单12张计932.74元,证明原告看病花去医药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花费医药费愿意给付。被告辩称认为,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经常打她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是由原告的表舅介绍的,认识四个来月就结的婚,当时说的是我去她们家,是她们家的上门女婿,在原告父亲在世的时候,也常因琐事吵,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经常打她不是事实,因家庭琐事,我打过原告两次,我知道打人是不对的,我愿意以后改;结婚登记前,原告向我要彩礼20000元,结婚以后,我打工挣的钱也都交给了原告,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财产问题我不发表意见,原告说的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0日生一女儿陈某某。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认曾因琐事与原告动手打架,打了原告,庭审中被告承认打人不对,自己错了,以后保证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陈某某,夫妻之间虽有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的时候,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以求大同存小异,共建和谐幸福家庭。被告承认自己曾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闹矛盾,但其表示以后坚决改正,说明双方和好尚有一定的基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