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县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与孟影、孟昭军、李淑媛、孟昭娥、任振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本县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吴敏,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祖威,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孟影,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孟昭军,男,满族,1970年10月1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淑媛,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孟昭娥,女,满族,1961年8月2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任振武,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本溪县支行)诉被告孟影、孟昭军、李淑媛、孟昭娥、任振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本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祖威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本溪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孟影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由孟昭军、孟昭娥及其二人配偶共同担保,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孟影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9577.32元及逾期利息与罚息。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孟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577.32元及利息;2、被告孟昭军、孟昭娥及其二人配偶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昭军、李淑媛、孟影、孟昭娥、任振武均未到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孟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孟昭军及其配偶李淑媛、孟昭娥及其配偶任振武共同担保,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孟影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49577.32元及逾期利息与罚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孟影、孟昭军、李淑媛、孟昭娥、任振武与原告邮储银行本溪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孟影与原告邮储银行本溪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孟影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作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昭军、李淑媛、孟影、孟昭娥、任振武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孟昭军、李淑媛、孟昭娥、任振武对被告孟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二、被告孟昭军、李淑媛、孟昭娥、任振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九元,公告费七百元,由被告孟昭军、李淑媛、孟影、孟昭娥、任振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