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凯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亮,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凯亮伙同陈某、外号“没毛的”(均另案处理)盗窃助力车3辆,被盗助力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30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日晚上20时,被告人刘凯亮伙同陈某、外号“没毛的”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西子花园勇哥茶楼前,看见一辆灰色雅马哈48C助力车,由刘凯亮、“没毛的”望风,陈虎用扳手将车发动,三人将该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雅马哈48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2、2013年7月3日晚上20时,被告人刘凯亮伙同陈虎、外号“没毛的”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一村21栋楼下,看见一辆南雅丰田48CC白色助力车、一辆南雅丰田48CC黑色助力车,由刘凯亮、外号“没毛的”望风,陈某用扳手将车发动,由“没毛的”骑黑色助力车,刘凯亮推白色助力车,在逃跑过程中刘凯亮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南雅丰田48CC白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3211元、南雅丰田48CC黑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321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凯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作案事实,被盗南雅丰田48CC白色助力车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凯亮主动退赔被盗失主人民币6,0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凯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凯亮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凯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凯亮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