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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礼川与被告王传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川,王传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王礼川,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琦,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现住宝塔区,系原告丈夫。被告王传虎,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呼秀玲,女,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被告母亲。原告王礼川诉被告王传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川诉称,徐淑英是原告的母亲,被告是原告的侄儿,是徐淑英的孙子。位于宝塔区某处房屋原来属于原告父亲王玉文和母亲徐淑英所有。2003年12月15日原告父亲王玉文和母亲徐淑英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同年12月19日,宝塔区公证处出具(2003)延宝证字第1468号公证书,对该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与自己的父母一同居住。2005年腊月,原告父亲王玉文去世。2013年3月份,原告的母亲徐淑英也去世了,房屋就由原告一人居住,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查询,才知2011年4月27日,原告母亲徐淑英以继承的方式将王玉文和徐淑英赠与给原告的房子登记在其名下,王玉文名下的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05917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徐淑英名下,房产证号变更为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73**号。2011年5月6日,徐淑英又以赠与的方式将私自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王传虎名下。据原告了解,整个事情都是原告嫂子也就是被告的母亲胡秀玲一人操作而成。原告认为,首先,2003年王玉文和徐淑英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在未撤销赠与之前,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其次,王玉文于2005年腊月去世,王玉文的继承人有徐淑英、王礼君、王礼川,徐淑英不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徐淑英私自将王玉文名下的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因此,徐淑英与王传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赠与书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0年4月20日徐淑英与王传虎签订的赠与书行为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礼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赠书、公证书。证明原告父母将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在公证之后不能撤销,延安市某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市运输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是王玉文和徐淑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玉文和徐淑英的财产。证据三:市房管局档案。证明王玉文和徐淑英并未授权呼秀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呼秀玲无权为王玉文和徐淑英办理。2010年4月20日,延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0)延证民字第163号继承权公证书认定事实错误,王玉文的继承人不仅有徐淑英、王礼君,还有王礼川。呼秀玲为王玉文和徐淑英的过户行为损害到原告王礼川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该继承行为及公证行为无效。证据四:赠与公证书、赠与书。证明因登记到徐淑英名下的房产是骗取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及公证行为无效。被告王传虎辩称,原告所述位于宝塔区某处房屋属于原告父亲王玉文和母亲徐淑英所有属实,但房产证大约是2003年8月才颁发。原告所述2003年12月15日原告父亲王玉文、母亲徐淑英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可原告一直未向家人说,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所述其和老人一起生活并不属实,2005年2月1日王玉文去世后,徐淑英一直由被告父亲王礼君照顾,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因一直下岗没有经济来源,徐淑英答应原告搬回来同住,但原告经常不在家,照顾不周。2013年4月16日,因家中无人失火以致徐淑英死亡。2010年徐淑英要将房子给被告,共同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该赠与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传虎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继承权公证书、赠与书、赠与公证书。证明徐淑英将争议的房产赠与被告,赠与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公证行为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户口本、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04年一直在王玉文的户口下,2010年之后的户口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徐淑英真实意思表示,继承权的公证书合法,原告没有继承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继承权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玉文、徐淑英将房屋赠与原告,徐淑英放弃了继承权,所以无权继承,赠与公证书只起证明作用,房产证是骗取的,是无效的行为,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另外本院从延安市公证处及宝塔区公证处调取了涉及本案争议房产的两次公证材料,原告对从宝塔区公证处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对市公证处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某公司离退休管理服务办公室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给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不属实,两份证明中均遗漏了原告是徐淑英和王玉文的女儿的事实,该办公室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市公证处依据这两份虚假证明进行了公证,市公证处的材料不具有说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对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从区公证处调取的赠书两份、谈话笔录一份,被告爷爷、奶奶当时赠与该房产时并未通知被告及其父母,对该赠与并不认可,对市公证处调取的材料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存在,且与本院从延安市宝塔区公证处调取的材料能相互印证,被告以对此次公证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也认可原告户籍一直在王玉文户口中,且户籍与证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市房管局档案系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的情况,与本案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赠与公证书及赠与书与被告提供的赠与公证书、赠与书一致,对其真实性双方并无争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继承权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从延安市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材料中显示,在延安市某公司离退休管理服务办公室盖章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向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中均证明王玉文妻子是徐淑英,只有一子王礼君,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中显示王礼川是王玉文、徐淑英女儿并无争议,故该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因该公证书遗漏了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故对继承权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王传虎名下房产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据此并不能证明徐淑英将房产赠与被告行为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礼川系王玉文、徐淑英的女儿,被告王传虎系王玉文、徐淑英孙子。2003年12月15日,王玉文、徐淑英将夫妻共同购买的延安市某处房屋赠与女儿即原告王礼川,延安市宝塔区公证处于2003年12月19日出具(2013)延宝证字第1468号公证书,对该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但之后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5年2月1日,王玉文死亡。2010年4月20日,徐淑英与王礼君(系王玉文、徐淑英儿子、被告王传虎的父亲)在延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其中某公司离退休管理服务办公室盖章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向延安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中均只注明王礼君系王玉文、徐淑英儿子,再无其他子女。2010年4月20日,延安市公证处作出(2010)延证民字第163号继承权公证书,认为被继承人王玉文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徐淑英、儿子王礼君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的儿子王礼君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玉文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王玉文的遗产由徐淑英继承。同日,徐淑英将座落在延安市宝塔区宝塔某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059**号,建筑面积52.15平方米)一套楼房的产权无偿赠给王传虎所有,受赠人王传虎同意接受。延安市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0)延证民字第164号赠与公证书,对徐淑英的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2003年,原告父母王玉文、徐淑英自愿将双方共有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某处房屋赠与原告,并对该赠与进行了公证。而2010年徐淑英与其子王礼君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提供隐瞒原告是徐淑英女儿的亲属关系证明,且据此最终确定由徐淑英继承本案争议的房产,依据该继承权,徐淑英才将该房产赠与被告,而徐淑英明知该房产已于2003年赠与原告,并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故意隐瞒了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违反了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故徐淑英将该房产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徐淑英与被告王传虎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