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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肖江叶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江叶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江叶,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江叶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9日,因补充侦查需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大成某甲、被告人肖江叶及其辩护人莫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开始,被告人肖江叶在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又名益成水钻)担任销售员,负责接受客户订单、配送货物并收取货款。2011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江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用私自将公司货物卖给客户取得货款或接下客户订单后少交货款的方式,侵占该公司共计23万余元的货款。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肖江叶辩解,2012年其剩余4000元左右,2011年剩余款项记不清,其将剩余的钱也存入银行的帐号中,两个银行帐号中,除其本人的剩余款项外,其余都是侵占公司的金额,可能8.5万元,但无法肯定。辩护人莫万利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江叶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当。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2012年未参加年检,且组织代码证在2012年4月9日失效,已丧失公司的法律资格。2、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与被害人蔡某之间存在7、8年男女朋友关系,从未领取过工资,结过帐,二者之间经济不清,情感不明。3、被告人肖江叶的存款并非完全为私吞货款所得,其中包括被告人肖江叶结婚所得的彩金。4、送货单只能证明被告人肖江叶送过货,无法证明被告人肖江叶私吞货款的数额。5、被告人肖江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数额及时间均不一致。无法确定侵占数额。6、被告人肖江叶是在蔡某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的,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只有被告人肖江叶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有罪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肖江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被告人肖江叶在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又名益成水钻)担任销售员,负责接受客户订单、配送货物并收取货款。2011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江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用私自将公司货物卖给客户取得货款或接下客户订单后少交货款的方式,侵占该公司货款,并将侵占的货款分别存入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江叶的×××9034帐号和以其姐肖喜叶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388361446102帐号内。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肖江叶因侵占国际商贸城4648号摊位的公司货款时被公司老板蔡某发现,被告人肖江叶交出侵占的公司货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1500元,并交出用于存入侵占公司货款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经查实,被告人肖江叶存入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34帐号内人民币为47000元,存入中国银行388361446102帐号内人民币为199985元(另有利息391.57元),上述两笔存款加现金11500元人民币共计为258485元人民币,扣除其中被告人肖江叶存入该二个帐户内的个人存款24100元人民币,被告人肖江叶共侵占公司货款23438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害人蔡某于2013年3月22日后在中国银行用银行卡从户名为肖喜叶的银行帐号提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①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其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前在国际商贸城经营时称益成水钻。2012年间,其感觉公司运营情况还好,但总体利润很少,怀疑公司被告人肖江叶在销售中可能有偷卖公司水钻行为。2013年3月8日,其发现被告人肖江叶一张编号为0008559的送货单有一半被撕,意思是没有货物出售,等于是一张作废的单子。其为确认真实性,就按送货单的地址到商贸城商位了解,得知公司货物已收到,其就确认被告人肖江叶有偷卖公司水钻的行为。经与被告人肖江叶交谈,肖江叶承认从2010年开始就采用将公司水钻出售,取得货款,然后将送货单毁掉,侵占公司货款23万元,其中将17多万元存入中国银行,稠州城市信用社存入5万元左右,并写了悔罪书,其考虑被告人肖江叶在2006年公司未注册公司时,就曾侵占6万多元货款的事实,只好将被告人肖江叶叫到公安局经侦大队。②从2005年开始,被告人肖江叶与其说钱先放在其这里,要用到时向其领取,到时一起结算至今。2011年,被告人肖江叶提出要买房子,其付出购房款316224元。③公司与被告人肖江叶没有签订合同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人肖江叶在公司上班期间吃住都由公司负责,2005年的月工资为800元,2006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7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的月工资为1700元,2009年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的月工资为2200元,2011年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人肖江叶平时没有从事其他副业的事实。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员工,平时对外称公司为益成水钻。平时吃住都由公司负责,所需生活费向老板支取,年终与老板一次性结清。被告人肖江叶与其同为公司销售员,待遇与其一样,月工资2500-3000元,年终有一笔资金的事实。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员工,平时对外称公司为益成水钻。平时吃住都由公司负责,所需生活费向老板支取,年终与老板一次性结清。被告人肖江叶与其同为公司销售员,待遇与其一样,月工资2500元左右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蔡某带着被告人肖江叶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值班室投案的事实。悔过书,证明被告人肖江叶在侵占事实被发现后,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承认其侵占公司23万元左右的货款,其中在稠州城市信用社约4.7-5万元、中国银行约17万元、现金12000元,保证如数归还的事实。送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肖江叶利用毁掉送货单的方法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至今的事实。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办理过该组织机构法宝代码标识的事实。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肖江叶于2012年5月1日在浙江省温岭市开设了中国银行帐号为388361446102,户名为肖喜叶的银行帐号,并于当日存入22985元人民币,后在义乌市于2012年6月16日存入58000元、同年8月7日存入30000元、同年11月7日存入59000元、2013年1月26日存入30000元,共计存入199985元人民币的事实。账户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人肖江叶于2011年1月26日在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帐号为×××9034,户名为肖江叶的银行帐号,并于2011年1月26日存入4200元、4月6日存入6000元、4月17日转入2500元、6月1日存入3000元、8月28日存入5000元、10月2日存入7000元、11月5日存入9000元、2012年1月13日存入4300、2013年1月31日6000元,共计存入47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记帐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蔡大成某乙的记录(括号内容为支取的理由),其中:2008年支取25900元;2009年支取17000元;2010年支取15500元;2011年支取14000元;2012年支取21920元的事实。被告人肖江叶的供述,证明:①其在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又名益成水钻)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接受客户订单、配送货物并收取货款,刚开始公司给其月工资1000元,每年提高一点,后老板蔡某答应给其月工资4000元,年终给其5000元左右回家过年。2013年3月19日,其将价值1770元的水钻偷配送给客户并收取货款。当晚,在被老板蔡某发现、追问下,其承认侵占了公司的货款,并将其手上偷配水钻后取得的未及时存入其银行帐号的侵占货款11500元交给蔡某,2013年3月21日,其被蔡某扭送至公安机关。②其从2011年4月份左右开始,其利用偷藏的公司拿去销毁的发票,采用偷开定单,将货配好后送给客户,私自收取货款,或采用在公司留底联少开货物,其他票据联加开货物的方式,侵占公司的货款,大约23万元左右,其中:分四、五次存入其名字开户的义乌农村银行帐号内有5万元,5万元中,有约5000元左右人民币的款项及开户的4200元人民币共计9600元左右人民币是其个人存款;分四、五次存入其借姐肖喜叶身份证开户的中国银行帐号内有17万元人民币。③其在公司上班期间吃住平时都由老板蔡某负责。2009年开始,其只从蔡某处支取生活费,年终时领取一些钱用于开支,还有一部分工资存在蔡某处。平时没有其他工作,也无其他收入。④其在2012年春节后一个月有收到男方彩礼12000元的事实。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属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江叶侵占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肖江叶在侦查、公诉阶段一直承认侵占公司货款23万元左右,侵占的款项各分四、五次存入义乌农村银行、中国银行帐号内。根据蔡某提供的被告人肖江叶2008年-2012年间从公司支取的零用钱均在17000-25000元左右的记载,被告人肖江叶提出二个帐户存款中包含其收入9600元人民币和存款中有其收取彩礼12000元人民币及2011年4月17日从其他帐户中转入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内的2500元人民币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款项,共计24100元人民币剔除后,其余存款222885元人民币,结合被告人肖江叶供述及被告人肖江叶平时无其他收入的事实,剩余存款应认定被告人肖江叶侵占公司的货款,加上其侵占公司的现金11500元,被告人肖江叶侵占公司的货款为234385元。被告人肖江叶辩解只有侵占公司货款8.5万元及辩护人提出的侵占数额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江叶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江叶属投案自首的意见,被告人肖江叶在蔡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侵占公司23万元,庭审中,予以翻供,只承认侵占公司8.5万元,未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辩护人莫万利提出的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已丧失公司的法人资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江叶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当,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江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肖江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江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傅国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江叶,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阳县蔡桥乡南林村11组32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江叶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9日,因补充侦查需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人肖江叶及其辩护人莫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开始,被告人肖江叶在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又名益成水钻)担任销售员,负责接受客户订单、配送货物并收取货款。2011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江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用私自将公司货物卖给客户取得货款或接下客户订单后少交货款的方式,侵占该公司共计23万余元的货款。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肖江叶辩解,2012年其剩余4000元左右,2011年剩余款项记不清,其将剩余的钱也存入银行的帐号中,两个银行帐号中,除其本人的剩余款项外,其余都是侵占公司的金额,可能8.5万元,但无法肯定。辩护人莫万利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江叶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当。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2012年未参加年检,且组织代码证在2012年4月9日失效,已丧失公司的法律资格。2、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与被害人蔡大成之间存在7、8年男女朋友关系,从未领取过工资,结过帐,二者之间经济不清,情感不明。3、被告人肖江叶的存款并非完全为私吞货款所得,其中包括被告人肖江叶结婚所得的彩金。4、送货单只能证明被告人肖江叶送过货,无法证明被告人肖江叶私吞货款的数额。5、被告人肖江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数额及时间均不一致。无法确定侵占数额。6、被告人肖江叶是在蔡大成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的,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只有被告人肖江叶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有罪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肖江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被告人肖江叶在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又名益成水钻)担任销售员,负责接受客户订单、配送货物并收取货款。2011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江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用私自将公司货物卖给客户取得货款或接下客户订单后少交货款的方式,侵占该公司货款224785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肖江叶因侵占国际商贸城4648号摊位1770元的公司货款,在当晚被公司老板蔡大成查账时发现。案发时,被告人肖江叶手中尚有侵占的公司货款11500元,并交出用于存入侵占公司货款的中国银行卡一张。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肖江叶出具悔过书一份,承认其侵占公司23万元左右的货款,其中现金12000元,存入稠州城市信用社帐号内人民币约4.7-5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约1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江叶的工资除支取的零用钱外,余款均存放在被害人蔡大成处。依据被害人蔡大成记载的被告人肖江叶支取零用钱的记录,在被告人肖江叶到银行存款日的前后一、二日内,向被害人蔡大成支取的零用钱有:2011年4月6日支取1000元(她姐来)、6月1日支取3000元(回家)、9月30日支取1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取4000元(回家)、6月16日支取4000元(到长沙)、11月7日支取1000元(到广州购衣)、2013年1月26日支取1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人肖江叶于2011年1月26日在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帐号为101006407709034,户名为肖江叶的银行帐号,并于2011年1月26日存入4200元、4月6日存入6000元、4月17日转入2500元、6月1日存入3000元、8月28日存入5000元、10月2日存入7000元、11月5日存入9000元、2012年1月13日存入4300、2013年1月31日6000元,共计存入47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肖江叶于2012年5月1日在浙江省温岭市开设了中国银行帐号为388361446102,户名为肖喜叶的银行帐号,并于当日存入22985元人民币,后在义乌市于2012年6月16日存入58000元、同年8月7日存入30000元、同年11月7日存入59000元、2013年1月26日存入30000元,共计存入19998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害人蔡大成于2013年3月22日后在中国银行用银行卡从户名为肖喜叶的银行帐号提取出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另,2013年5月9日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庭审中,被告人肖江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公司23万元人民币无异议,但对归还金额提出异议,认为通过银行帐号已归还20万元,其余零头也已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蔡大成的陈述,证明:①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其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前在国际商贸城经营时称益成水钻。2012年间,其感觉公司运营情况还好,但总体利润很少,其怀疑公司员工肖江叶在销售中可能有偷卖公司水钻行为。2013年3月8日,其发现肖江叶一张编号为0008559的送货单有一半被撕,意思是没有货物出售,等于是一张作废的单子。其为确认真实性,就按送货单的地址到商贸城商位了解,得知公司货物已收到,其就确认肖江叶有偷卖公司水钻的行为。经与肖江叶交谈,肖江叶承认从2010年开始就采用将公司水钻出售,取得货款,然后将送货单毁掉,侵占公司货款23万元,其中将17多万元存入中国银行,稠州城市信用社存入5万元左右,并写了悔罪书,其考虑肖江叶在2006年公司未注册公司时,就曾侵占6万多元货款的事实,只好将肖江叶叫到公安局经侦大队。②从2005年开始,肖江叶与其说钱先放在其这里,要用到时向其领取,到时一起结算至今。2011年,肖江叶提出要买房子,其付出购房款316224元。③公司与被告人肖江叶没有签订合同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人肖江叶在公司上班期间吃住都由公司负责,2005年的月工资为800元,2006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7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的月工资为1700元,2009年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的月工资为2200元,2011年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的月工资为3500元。肖江叶平时没有从事其他副业的事实。证人沈小丽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员工,平时对外称公司为益成水钻。平时吃住都由公司负责,所需生活费向老板支取,年终与老板一次性结清。肖江叶与其同为公司销售员,待遇与其一样,月工资2500-3000元,年终有一笔资金的事实。证人应崔梅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员工,平时对外称公司为益成水钻。平时吃住都由公司负责,所需生活费向老板支取,年终与老板一次性结清。肖江叶与其同为公司销售员,待遇与其一样,月工资2500元左右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蔡大成带着被告人肖江叶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值班室投案的事实。悔过书,证明被告人肖江叶在侵占事实被发现后,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承认其侵占公司23万元左右的货款,其中在稠州城市信用社约4.7-5万元、中国银行约17万元、现金12000元,保证如数归还的事实。送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肖江叶利用毁掉送货单的方法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至今的事实。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办理过该组织机构法宝代码标识的事实。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肖江叶于2012年5月1日在浙江省温岭市开设了中国银行帐号为388361446102,户名为肖喜叶的银行帐号,并于当日存入22985元人民币,后在义乌市于2012年6月16日存入58000元、同年8月7日存入30000元、同年11月7日存入59000元、2013年1月26日存入30000元,共计存入199985元人民币的事实。账户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人肖江叶于2011年1月26日在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帐号为101006407709034,户名为肖江叶的银行帐号,并于2011年1月26日存入4200元、4月6日存入6000元、4月17日转入2500元、6月1日存入3000元、8月28日存入5000元、10月2日存入7000元、11月5日存入9000元、2012年1月13日存入4300、2013年1月31日6000元,共计存入47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记帐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蔡大成对被告人肖江叶在2008年至2012年间支取零用钱款项的记录(括号内容为支取的理由),其中:2008年支取25900元;2009年支取17000元;2010年支取15500元;2011年支取14000元;2012年支取21920元;在被告人肖江叶2011年至2013年存款日支取零用钱款项的有:2011年4月6日支取1000元(她姐来)、6月1日支取3000元(回家)、9月30日支取1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取4000元(回家)、6月16日支取4000元(到长沙)、11月7日支取1000元(到广州购衣)、1月26日支取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肖江叶的供述,证明:①其在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又名益成水钻)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接受客户订单、配送货物并收取货款,刚开始公司给其月工资1000元,每年提高一点,后老板蔡大成答应给其月工资4000元,年终给其5000元左右回家过年。2013年3月19日,其将价值1770元的水钻偷配送给客户并收取货款。当晚,在被老板蔡大成发现、追问下,其承认侵占了公司的货款,并将其手上偷配水钻后取得的未及时存入其银行帐号的侵占货款11500元交给蔡大成,2013年3月21日,其被蔡大成扭送至公安机关。②其从2011年4月份左右开始,其利用偷藏的公司拿去销毁的发票,采用偷开定单,将货配好后送给客户,私自收取货款,或采用在公司留底联少开货物,其他票据联加开货物的方式,侵占公司的货款,大约23万元左右,其中:分四、五次存入其名字开户的义乌农村银行帐号内有5万元,5万元中,有约5000元左右的款项及开户的4200元是其个人存款;分四、五次存入其借姐身份证开户的中国银行帐号内有17万元。③其在公司上班期间吃住平时都由老板蔡大成负责。2009年开始,其只从蔡大成处支取生活费,年终时领取一些钱用于开支,还有一部分工资存在蔡大成处。平时没有其他工作,也无其他收入。④其在2012年春节后一个月有收到男方彩礼12000元的事实。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属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江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侵占的23万元中,其中存入银行帐号中也有被告人肖江叶个人存款之事。经查,被告人肖江叶平时吃住均由公司负责,考虑蔡大成提供的记载被告人肖江叶2008年-2012年间从公司支取的零用钱均在17000-25000元左右的情况,根据被告人肖江叶自愿跟随蔡大成到公安机关投案及被告人肖江叶在公安侦查、公诉阶段承认侵占公司货款23万元口供的一致性,结合被告人肖江叶平时无其他收入的事实,依据被告人肖江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侵占的款项各分四、五次存入义乌农村银行帐号、中国银行帐号,其中有9600元属个人款项的供述,考虑被告人肖江叶在银行存款日或前一、二日有从公司支取零用钱的实际情况,和帐号转入的2500元,及曾收彩礼12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肖江叶承认侵占公司货款的数额真实可靠,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被告人肖江叶从公司支取零用钱和存入银行款项日期相同或前二日内的15000元、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存款4200元系个人所有、转入银行帐号内的2500元、收取彩礼的12000元,共计33700元,均视为其多余的存款,予以扣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肖江叶侵占公司货款224785元,被告人肖江叶辩解只有侵占公司货款8.5万元及辩护人提出的侵占数额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江叶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江叶属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江叶在蔡大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侵占公司23万元,庭审中,予以翻供,只认可8.5万元,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关于辩护人莫万利提出的义乌市运时饰品有限公司已丧失公司的法律资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江叶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当,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江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江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丁樟仁人民陪审员朱堂辉人民陪审员斯燕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傅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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