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荣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劳荣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号。代表人刘豫龙,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职工,住该单位。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鲁彦,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油田运输处南邻。法定代表人刘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义,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该公司。被告劳荣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荣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委托代理人李雪、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鲁彦、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义,被告劳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受第三原告派遣在第一原告下属的铁路运输公司铁路营海道口值班室从事值班工作,该道口值班室由两人轮流值班,实行轮班制度。铁路运输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在值班室配备了床铺等,在非作业时间可休息,属于值班性岗位。根据有关规定,值班性岗位因生产特点及工作性质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每年进煤量300万吨左右,折合成标准车皮900列左右,平均每天不到2.5列,道口值班工在每列列车到达时准备作业时间至通过后作业时间不超过15分钟,每天不到两个小时,平均工作时间均低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相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涉案道口系两人轮流值班,每人可以轮休。法定节假日按几率每个人可以轮到20.5天能够休息,而不是法定假日两人同时上班。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无须向被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12831.7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831.73元,休息日工资报酬5730.57元;判令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28651.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079.27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1802.43元以及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5320元。被告劳荣华辩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1月31日之间,被告劳荣华在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处工作,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从张东铁路史口火车站引入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专属使用的铁路道口看护工作。2011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作制度为定时工作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受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派遣,继续从事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自备铁路道口看护工作,期间自2011年的4月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将被告的工资委托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发。2013年5月31日起,被告与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为1100元,2012年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为1240元,2013年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为138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标准分别为: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之间为每月76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之间为每月920元;2013年1月至5月之间为1240元。被告工作时间每天为12小时,两人轮流值班。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均低于同时段的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2013年9月14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认定因原告延长被告的工作时间,并且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平均工资低于同时段的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裁决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向被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12831.7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831.73元,休息日工资报酬5730.57元;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28651.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079.27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1802.43元以及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532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对东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继续确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所举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调取的东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劳荣华与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6月1日起解除。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系标准工时制,但被告的工作时间每天为12小时,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因此原告每天延长被告的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延长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因被告的工资低于同时段的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原告应当按照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补发差额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向被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12831.7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831.73元、休息日工资报酬5730.57元;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28651.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079.27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1802.43元以及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5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虽为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接受受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并实际自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故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劳荣华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12831.7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831.73元,休息日工资报酬5730.57元;二、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劳荣华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28651.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079.27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1802.43元以及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5320元。三、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