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勇与锋毅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锋毅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76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慧。被告锋毅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兴。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嘉诚。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体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吴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0年5月25日。二、工作岗位:文控,主要负责电脑管理、电话接听等。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算。四、工资结构: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确认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日薪(107元/天)+加班工资+全勤奖+绩效奖。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六、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2973.5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确认的《工资表》,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973.58元(3251元+3458元+4089元+3432元+3670元+2362元+2865元+3178元+3081元+2801元+1249元+2247元)÷12个月。七、关于2011年度、2012年度高温补贴费: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八、关于罚款、扣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份共罚款756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力,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扣款,原告主张应返还76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为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降职降薪、无故克扣工资乱罚款。原告提供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签收结果查询单》证明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处。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15日以书面形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拒绝签收,于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告为此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告》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经常上班迟到、经常上班擅离岗位及违犯厂规。被告提供了《视频光盘》、《工资表》、《厂内异常情况发生检讨表》(编号1200015)、《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上班经常迟到和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况。原告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的工作职责为接听电话,离开的原因可能外出找人接电话,不能证明为离岗;对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中的罚款,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无理罚款,并非由于迟到而罚款;对于《厂内异常情况发生检讨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原告对于公司调查其“上班经常私自上网,没有做好分内工作”问题时回应“因本人工作性质是:电脑管理员及公司管理代表,所以有时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环境等相关法令时时关注是否有更新,包括其他同事的正常上网查询资料”。《考勤记录》上无原告签名,原告对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该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另,原告提交的《厂内异常情况发生检讨表》(编号:1202610)的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要求原告对其在2013年4月15日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况做出说明,并在4月18日下班前做出解释,该检讨表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上述情况表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仍然在职。而原告于同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理由包括无故克扣工资乱罚款,根据上述认定,被告确实存在乱罚款的情况,故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656.54元(2973.58元×13个月)。十、关于2013年3月、4月工资的支付:关于2013年3月份的工资,双方均确认为2106元未支付,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关于2013年4月份的工资,本院据上述认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离职,以此计算原告4月份工资1784.15元(2973.58元÷30天×18天)。十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确认被告没有安排原告2012年、2013年度年休假。被告称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并提供了《2012年名单》为证,原告确认其签名领取了535元,但是认为此款并非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是年终奖。本院认为,《2012年名单》上明确列明了天数为5天,显然不是年终奖,应该是未休年休假工资。据原告2012年的工资表载明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540.92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2336.48元(2540.92元÷21.75天×10天×2倍),被告已支付535元,仍应支付差额1801.48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离职,其2013年度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08天÷365天×10天),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467.30元(2540.92元÷21.75天×2天×2倍)。十二、关于绩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发放其2013年2月份绩效工资500元,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绩效工资没有约定固定的发放方式和发放标准,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其周六、周日均有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原告周六、周日从没有加班,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载明原告周六、周日没有加班。原告不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经原告确认的《工资表》列明有原告加班小时与加班资率,与《考勤记录》相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不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四、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反映了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请求金额为45647.47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为54677.15元,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支持原告律师费2504.56元(45647.47元÷54677.15元×3000元)。十五、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3000元,4月1日至18日工资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2012年度高温补贴费1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回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罚款2000元,退回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资80元,支付2013年2月份绩效工资5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3210元,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803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周六、周日加班费3210元;8、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0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十六、仲裁结果:被申请人与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2013年3月份工资2106元,4月份工资1639.25元;2、罚款756元,扣款76元;3、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5.96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88.19元;4、律师费361.19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6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2106元,4月工资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高温补贴费150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5、被告退回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罚款756元,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克扣的工资76元,支付2013年2月份绩效工资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440.96元,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488.19元;7、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周六、周日加班费321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656.54元;2、2013年3月份工资2106元,4月份工资1784.15元;3、罚款756元,扣款76元;4、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01.48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7.30元;5、律师费250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锋毅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