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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允海,张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行初字第218号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宋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太,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明,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处长。第三人陈允海,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第三人张其华,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允海、张其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通知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太,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刘永明,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5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主要内容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你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陈允海、张其华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现责令如下: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其中陈允海1998.1-2010.11,张其华1998.1-2010.11。限你单位于2013年7月8日前改正,并将改正情况(附相关证明材料)书面报我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陈允海投诉书(2013年3月4日),用以证明陈允海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处理社会保险事宜;2、陈允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陈允海在投诉期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3、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1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一是陈允海在投诉期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二是确认了陈允海和原告劳动关系;4、张其华投诉书(2013年3月5日),用以证明陈允海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处理社会保险事宜;5、张其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张其华在投诉期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6、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8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一是张其华在投诉期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二是确认了张其华和原告劳动关系;7、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月3月11日立案;8、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一是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二是上述2份裁决书(3、6号证据)已经生效;9、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投诉并依法调查后对该案进行了查处;10、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查处该案后将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原告;11、陈允海投诉书(2012年9月17日),用以证明张其华和陈允海于当日到被告处进行投诉,但张其华未填写书面材料,因为在审查陈允海提交的材料时,发现其提交的材料并不完善,就建议他们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确立劳动关系,再向被告提交投诉材料;12、照片1张,拍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照片中三人为王立新、程化玉、刘光栋,系本案第三人同事,用以证明照片中三人及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9月份一同到被告处进行投诉;13、张其华投诉书(2012年12月28日);14、陈允海投诉书(2012年12月28日);15、被告监察网上下载的投诉举报登记台账,上面记载了投诉人、受理人、投诉日期及被投诉单位的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及其同事王立新、刘光栋等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投诉,被告处理了该投诉。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述1-15号证据证明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作为依据。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陈允海、张其华两人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0年11月以前的社会保险。2010年12月,原告开始为上述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见,陈允海、张其华两名投诉人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投诉,距原告2010年12月开始为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已达两年零三个月之久。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责令原告为投诉人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被告实施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应在违法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起2年内,且该2年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而被告的查处明显已经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属于超期限执法。故被告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程序违法,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缴费单位增员表,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起已为两位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投诉日期已超过2年时效;2、济编发(1993)2号《关于建立五区保安服务分公司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事业单位;3、济历城编发(1994)17号《关于建立五区保安服务公司的批复》复印件,证明目的同2号证据;4、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同意建立济南市保安服务公司历城分公司的批复》(鲁公治(1992)133号),用以证明原告单位是经批复后组建;5、营业单位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济南市保安服务公司历城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系从济南市保安服务公司历城分公司变更而来,性质仍属科级事业单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陈允海、张其华两人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虽然用人单位已于2010年12月为他们二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从表面上看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效已经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时间,但是从劳动者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可以看到他们二人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10月16日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30日历城区仲裁委下达了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1号和第198号《裁决书》,裁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陈允海自1995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张其华自1994年6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就是为了主张其个人社会保险的维权,因此我们认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在法定受理期限之内且应当依法受理。在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责令原告为劳动者陈允海、张其华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3月4日,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要求被告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于3月11日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6月25日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2)第096号)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予以签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责令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述称,对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没有意见。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向本院提交了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录制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录制人为第三人陈允海,录像中的讲话人为被告工作人员顾老师及第三人同事岳克虎)证明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与单位其他同事于2012年9月份到被告处进行投诉,被告工作人员顾老师告知上述劳动者先行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1-15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1-10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4号证据证明两名第三人的投诉日期已超过2年查处期限,被告程序违法”,此外,原告认为“11-15号证据与1、4号证据记载的日期不一致,因此不具有真实性,系诉讼期间内后补;12号证据载明的日期可事后调整,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1-15号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不存在根本矛盾,能够结合起来形成证据链条,故上述1-15号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中的2、3、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1、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4、6号证据均不能用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号证据证明原告单位进行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被告无异议,且被告认为“该录像是在行政程序中由第三人私自录制,录像中的被告工作人员顾老师并不知晓该录像的情况,因此对话内容较为真实,能够反映第三人曾于2012年9月份到被告处进行投诉的基本事实。”关于该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光盘中的对话不能证明第三人曾于2012年9月份到被告处进行投诉;证据形成的时间为本案被诉劳动保障监察决定的复议期间,系复议期间取得的证据,证明效力不高。且第三人于2012年9月份到被告处进行投诉,没有经过被告备案登记等程序,不符合被告接访投诉的处理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能形成证据链条,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系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该二人因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构成违法,遂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因被告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告知投诉人应先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确认其与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遂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0月16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2年11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依法作出裁决,确认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与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为:陈允海“自1995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0日”,张其华“自1994年6月5日至今”。2013年3月,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再次就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一事,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投诉书和相关材料。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经审批正式予以立案调查。2013年6月25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对原告公司副总李庆海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认为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未依法给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遂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责令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其中:陈允海1998.1-2010.11,张其华1998.1-2010.1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因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劳动保障行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请求有管辖依据和劳动保障监察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与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以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实未依法为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缴纳2010年12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查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原告振邦总公司历城分公司未依法为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缴纳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若自2010年12月31日起的2年内未被举报、投诉,也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再查处。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自2012年9月开始,曾多次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即第三人陈允海、张其华在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已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故后者予以立案并查处未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郑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童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