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681号原告:郑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原告郑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变淡,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极不融洽,且被告无故不让原告家人看望孩子,双方家庭之间多次发生争吵,关系紧张。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归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秦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良好,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一直是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即使离婚,也应依法判决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3、如法院判决离婚,盛世名城·丽景花园C34幢304室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1份;2、借条复印件一张;3、销售结算单1张、物业费收据5张、有线电视费发票1张;4、安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其母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7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无故不让原告及其家人看望孩子,且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安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张晓霞系被告之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销售结算单、物业费收据、有线电视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性格脾气不和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没有证据显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该珍惜长期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多关心对方,消除彼此的隔阂,以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和被告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鸿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