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郝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原告郝某甲之兄。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勇,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乙,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21800元。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婚后几日就向原告提出离婚,且回到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做工作仍不回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218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短,但经常接触。由于原告婚后的表现与婚前不一致,造成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两个多月的期间,原告在我生病时,对我不关心并将我送回娘家。但如果原告改正态度,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现虽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