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陈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丛台区苏荷酒吧与他人发生争执。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警察在出警过程中,警察赵某某被被告人董某某用破碎啤酒瓶捅伤,在执法警察带离双方当事人时,被告人陈某某又对警察进行抓挠致其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某、薛某某、冀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监控录像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二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并在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豆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