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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郝金诉王思琴、巴音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电子版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王思琴,巴音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024号原告:郝金。被告:王思琴。被告:巴音毕力格。原告郝金与被告王思琴、巴音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昭日格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巴音毕力格的起诉。原告郝金、被告王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思琴向我借款人民币26137.7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巴音毕力格担保。还款期过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思琴偿还借款本金26137.70元,利息16466.75元,合计42604.45元。被告王思琴辩称,2004年、2005年时,我向原告借款5000元,没过多久我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付清了,但没有抽回借款借据。2012年1月22日,原告又来找我索要上述借款,因为我姐姐也向原告借款3800元,所以包括姐姐借款本金及利息我重新向原告出具26137.70元的借据一枚,但没有抽回我5000元的借据和姐姐的3800元的借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思琴借款26137.70元,由被告巴音毕力格进行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主张其中包括其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其姐姐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元及利息。被告王思琴未提举证据。本院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郝金提举的一枚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思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思琴向原告郝金借款人民币26137.70元,约定按3‰计算利息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由被告巴音毕力格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巴音毕力格的起诉。上述款项,被告王思琴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思琴向原告郝金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思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思琴主张借款本金中包括其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其姐姐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元及利息,但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思琴包括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26137.70元的借据,其行为表明同意按3‰计算利息偿还原告26137.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6137.70元,利息1764.29元(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3‰计算),合计2790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0元,由被告王思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