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庄奕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法定代表人马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钰,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奕榕,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上诉人庄奕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中建一局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庄奕榕于1987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会计,2002年11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09年5月13日,庄奕榕待岗,2011年3月和10月,我公司两次要求庄奕榕上岗,根据其劳动合同为其调配工作,但庄奕榕拒绝接受为其安排的工作。2012年5月18日,庄奕榕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我公司未拖欠庄奕榕工资,且我公司两次为庄奕榕调配工作,其都予以拒绝,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故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庄奕榕: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1000元;2、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7514.49元。庄奕榕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中建一局公司向我发出解除通知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建一局公司从未向我出示过员工守则,我也没有违反员工守则,故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另中建一局公司从2009年9月起单方降低我的工资数额,每月仅支付五、六百元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我的工资差额,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建一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奕榕于1987年7月入职中建一局公司,担任会计,双方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记载了庄奕榕担任管理岗工作。双方另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了庄奕榕从事管理岗工作,完成本岗位的岗位责任制,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原审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庄奕榕2005年至2009年期间在金融街B7项目工作,该项目于2009年5月12日竣工结束,后中建一局公司通知庄奕榕于2009年5月13日起开始待岗,待岗前庄奕榕每月工资3500元,待岗后的工资标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庄奕榕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自2005年起在金融街B7项目工作,担任财务会计工作,该项目于2009年竣工,但后期还有一些工作,主要是跟业主对账,收工程尾款,陆续的负责分包付款,每个季度负责出报表,这个工作量没有那么大,工作地点有时在家工作,有时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另查,庄奕榕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2009年9月实发394元,2009年10月及2009年11月实发560元,2009年12月实发3198元,2010年1月实发106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每月实发56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672元,2011年1月实发1800.51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每月实发812元。另庄奕榕称因其人事关系在中建一局公司处,之前中建一局公司给其发了多少工资,就都认了,所以没有去找中建一局公司要工资差额。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中建一局公司主张于2011年3月2日开始与庄奕榕沟通结束待岗回公司工作等事宜,但庄奕榕拒绝了中建一局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庄奕榕邮寄了到岗通知,后于2011年10月31日再一次与庄奕榕谈话安排其工作岗位,但庄奕榕再一次拒绝中建一局公司的安排,故中建一局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以两次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为由向庄奕榕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庄奕榕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建一局公司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待岗员工安置记录表;2、到岗通知;3、光盘及文字记录;4、《关于解除庄奕榕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5、关于印发《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的通知;6、关于印发《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暂行)》的通知;7、员工守则,其中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企业依据劳动合同调配工作,员工无故拒绝接受2次的,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庄奕榕对待岗员工安置记录表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自行制作的;对于到岗通知,认可收到了;对于光盘及文字记录,认为文字资料与录音内容不符,且谈话记录不是人事部对其做出正式安排的通知,只是在和其商量;对于《关于解除庄奕榕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认可收到;对于员工守则,主张之前并没有见过,是2011年10月24日同到岗通知一起寄来的。庄奕榕主张中建一局公司并未在2011年3月2日与其商谈安排工作岗位,并未两次为其安排工作,且其在2011年10月收到中建一局公司邮寄的员工守则之前并不知晓该守则的内容。2012年5月18日,庄奕榕以中建一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2012年8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513号裁决书,裁决:1、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庄奕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1000元;2、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庄奕榕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7514.49元;3、驳回庄奕榕其他仲裁请求。中建一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建一局公司称其与庄奕榕商谈安排工作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日及2011年10月31日,并于2011年11月1日以庄奕榕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中建一局公司未能证明确实存在两次安排庄奕榕工作且庄奕榕不服从安排的事实,而中建一局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才向庄奕榕邮寄了员工守则,但其未能证明庄奕榕在收到其邮寄的员工守则之前知晓该守则的内容,故其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一局公司应向庄奕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仲裁裁决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庄奕榕赔偿金的数额161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庄奕榕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另,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庄奕榕自2009年5月之后一直未正常到岗工作,庄奕榕亦认可其2009年9月后上班地点不固定,有时在家工作也有时在办公室工作,且自2009年9月中建一局公司向庄奕榕发放生活费至2012年5月18日庄奕榕提起劳动仲裁,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庄奕榕对公司发放工资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于庄奕榕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判决如下:一、中建一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庄奕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十六万一千元;二、中建一局公司无需支付庄奕榕二ОО九年九月至二О一一年十月的工资差额四万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四角九分;三、驳回中建一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建一局公司、庄奕榕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认为庄奕榕知晓《员工守则》内容,中建一局公司多次通知庄奕榕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但庄奕榕均拒绝已违反了《员工守则》的规定,中建一局公司解除与庄奕榕的劳动关系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建一局公司无需向庄奕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1000元,诉讼费用由庄奕榕承担。庄奕榕上诉认为其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并未待岗,仍正常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供劳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庄奕榕工资差额47514.49元。本院审理中,庄奕榕称2009年12月实发工资3198.6元中560元为工资,剩余2744元(税前)为医药费报销款;2010年1月实发工资1060元中560元为工资,剩余500元为双倍工资;2011年1月实发工资1800.51元中812元为工资,剩余988.51元为双倍工资。为此,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关于被上诉人庄奕榕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关于发放2010年度春节慰问金的建议报告》及2011年1月考勤表,用以证明:庄奕榕2009年12月实发工资中2744元为年底加发的一个月工资;2010年1月实发工资中500元为春节慰问金;2011年1月实发工资中988.51元为庄奕榕在2011年1月制作会计报表期间5天的工资。庄奕榕对于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2009年12月实发工资中2744元为年底加发工资不予认可,认为还应为医药费报销款;对于2010年1月实发工资中500元为春节慰问金予以认可;对于2011年1月实发工资中988.51元为庄奕榕当月制作会计报表的工资不予认可,仍认为是双工资。中建一局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1、金融街B7大厦A、B、C、D楼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庄奕榕待岗前从事财务工作的项目部即金融街B7项目从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陆续办理完全部竣工验收,庄奕榕工作的项目部于竣工验收后解体,自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13日(待岗)前,长达近3年的时间,庄奕榕一直在从事该项目有关收尾工作;2、《中建一局公司第一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员工守则﹥及﹤员工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两项规定的决议》(2008年11月21日第一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及职工代表签到表,用以证明《员工守则》及《员工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3、《关于学习贯彻﹤中建一局公司员工守则﹥和﹤中建一局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暂行)﹥两个文件的通知》,用以证明中建一局公司及时下发通知要求所有员工认真学习《员工守则》及《员工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庄奕榕当时是在岗状态,对上述两项管理制度必定是知晓的;4、《关于印发﹤公司薪酬体系整合与调整实施方案﹥、﹤项目保底岗薪设计与实施细则﹥、﹤总部岗薪设计与实施细则﹥的通知》,用以证明中建一局公司给庄奕榕发放待岗工资的标准是依照政府当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的;5、证书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庄奕榕在中建一局工作期间其所持有的办公OA卡的使用时间及被吊销时间,即从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庄奕榕一直持有OA卡并可以正常登陆中建一局公司网络办公平台,对公司在办公平台发放的所有文件均可以知悉。庄奕榕对于证据1的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决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对于证据3的通知表示不知情,没学习也没有参与;对于证据4的通知表示没有见过,不知情;对于证据5的证书详细信息,启用时间予以认可,截止时间不认可,表示其OA卡不能正常登陆办公平台,不能正常使用,但一直未交回中建一局公司。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前往中建一局公司进行调查,经查:中建一局公司《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于2008年12月在公司内部网站上进行了发布和公示;据中建一局公司财务部财务软件显示,庄奕榕所作凭证数量为:2005年483张,2006年604张,2007年327张,2008年327张,2009年1月至4月152张,2009年5月至12月40张,2010年35张,2011年为0。对于上述规章制度发布和公示的情况,庄奕榕表示没有见过;对于2005年至2011年所作凭证数量,庄奕榕予以认可,但表示并不能反映其全部工作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关于解除庄奕榕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京朝劳仲字(2012)第07513号裁决书、《关于被上诉人庄奕榕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关于发放2010年度春节慰问金的建议报告》、金融街B7大厦A、B、C、D楼竣工验收记录、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调查结果及相关证据,中建一局公司《员工守则》及《员工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通过在公司内部网站上发布的方式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中建一局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以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庄奕榕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建一局公司对于庄奕榕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负有举证责任,但中建一局公司未能充分证明两次安排庄奕榕工作且庄奕榕不服从安排的事实存在,故中建一局公司要求无需向庄奕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庄奕榕称其一直在正常工作,只是工作地点不固定。根据本院调查,与2005年至2009年4月庄奕榕所作凭证数量相比,2009年5月起至2011年庄奕榕所作凭证数量有明显下降;庄奕榕称其所作凭证并不能反映全部工作量,但未就其其余工作量举证予以证明。根据2011年10月31日中建一局公司员工与庄奕榕的谈话记录(视频及书面记录)显示,对于中建一局公司员工在谈话中多次提及的庄奕榕待岗在家的说法,庄奕榕并未予以否认。且自2009年9月中建一局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庄奕榕发放生活费至庄奕榕提起劳动仲裁的2年多的时间内,庄奕榕对于发放工资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庄奕榕关于其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一直正常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庄奕榕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差额47514.49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一局公司和庄奕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庄奕榕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庄奕榕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