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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8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戴沂柏与陈泽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沂柏,陈泽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8794号原告戴沂柏,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泽欣,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郎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郎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沂柏诉被告陈泽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夏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址在芗城区闽南综合大市场16幢2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3年,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三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第一、二年缴纳各一次租金为人民币33000元,第三年租金34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如有拖欠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及提前一个月缴纳下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履行合同头二年内能够按时缴纳租金,本应在2013年2月应当缴纳第三年租金,被告就没有缴纳租金,只是将租金交纳至2013年3月,从2013年4月1日起就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但不予按约定履行缴纳租金,反而拖欠租金,拒绝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采取不与协商态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立即将租赁物腾空交付给原告执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租金19833.31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共7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执掌止每年应支付租金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就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交纳,不与原告协商”,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在租赁的前三年,是从他人处转租的,后经原告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前两年里,被告均能准时支付租金,由于2013年开始,被告在外省开设分公司,平时没有在漳州,结果把交租金的事给忘记,原告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大概在今年的7月份,原告通知被告交租金,并要求支付滞纳金,被告也同意支付,但原告所要求的滞纳金太高,双方没有谈成,一直协商在10月份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就将租金34000元、滞纳金7000元用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现在并没有欠原告租金。2、原告之所以要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是为了提高房租。原告当时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时,市场租赁行情很不好,当时三年10万元的租金已经很高,由于漳州万达广场建成后,房屋的租金有所上涨,原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为难被告。3、被告已投入30多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扩建。双方在合同中有注明,被告可以扩建房屋,但在十年的租期届满后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租赁后,将房屋扩建、重新装修,支付费用约30多万元。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要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被告至今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戴沂柏与被告陈泽欣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综合大市场16幢2号店面。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租期为三年,三年租金为10万元整。被告须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1年收取一次,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租金按每年35000元整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必须按时交纳房租,如有拖欠,原告可按拖欠租金的金额每月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另外,被告与原告补充约定,装修及所盖之建筑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陈泽欣的妻子王惠华于2013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戴沂柏的银行账户中分别汇入租金34000元及滞纳金7000元。本案租赁物综合大市场16幢2号店面系原告戴沂柏于2000年6月16日向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购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王惠华与陈泽欣的结婚证、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被告须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的租金;被告必须按时交纳房租,如有拖欠,原告可按拖欠租金的金额每月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的年度租金,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也未约定出租方在解除合同前要进行催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金19833.31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交付原告执掌之日,按每年租金34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即综合大市场16幢2号店面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收回店面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的租金以及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原告不应再主张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若拖欠租金,原告可按拖欠租金的金额每月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收取滞纳金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于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主张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交纳系被告单方行为,以银行转账汇款的形式支付,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未予退还,并不表示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滞纳金。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两份租赁合同,原告仅能解除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租赁合同,对于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的租赁合同,因尚未履行,不存在被告违约情形,原告无权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其中分成两段租期,不同的租期适用不同的租金计算标准,其他条款一致,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于滞纳金、装修损失以及多支付的租金将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戴沂柏与被告陈泽欣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泽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占有使用的本案租赁物即综合大市场16幢2号店面,并将该店面交付给原告戴沂柏执掌。三、被告陈泽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沂柏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的租金19833.3元,并按每月1983元的标准向原告戴沂柏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实际执掌之日止的店面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陈泽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夏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泓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