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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戴耀林与戴金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耀林,戴金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戴耀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136。委托代理人:陈崇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戴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15。委托代理人:杨小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戴耀林诉被告戴金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崇和,被告戴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村委会田头屋村6号宅基地(约2090平方米)和原旧屋地(约460平方米)原权属是戴尧光所有,戴尧光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大仔戴耀华、二仔戴耀德和三仔戴耀林(即原告)。1967年,原告父亲戴尧光将田头屋村6号宅基地和原旧屋地平均分给三个儿子各850平方宅基地,其中原告和戴耀德各分得850平方米宅基地在田头屋村6号,戴耀华850平方米宅基地分得在田头屋村6号有390平方米和原旧屋地(460平方米),各人分得宅基地上均都建有三间两臂房屋居住,当时分家分配宅基地有村中村长、老大、原告二个大姐夫陈伟龙、柯福信和老表XX林在现场指界。上述各人宅基地分别由三兄弟管理和入住至现在,任何人都没有任何意见,该事实有公馆镇书房岭村委会出具证明、田头屋历届村长、村民20多人签名证实。1975年,原告当兵退伍后,原告被安排在石油公司工作,原告有三个儿子,分别是戴文生、戴亚彬和戴亚禹,每逢大假日,原告一家人会回田头屋村6号宅基地居住度假,因此,原告在三间两臂房屋有相应家庭用品,分别有木质家具1套、柜1个、厨房厨具1套、蚊帐3张、被子2套、木质床具3张,同时在850平方米宅基地上外围建起了30米长的1.5米高围墙,并在围墙内种有大头竹三大棵约200多条和500多条桉树,种竹林约20多年了。戴耀德也有三个儿子,分别戴金宗、戴金波和戴金汉。××故。2009年,被告戴金波(原告大佬戴耀德二仔)利用原告一家人不在老家之机,无法无天,目无法纪将原告30米长的1.5米高围墙、三间两臂房屋用推土机强行推毁(屋面积120平方米,约损失4万元,围墙损失1万元),并在三间两臂房屋处建两间厨房(侵占25平方米),致使原告家中房屋内木质家具1套(约损失1500元)、柜1个(约损失500元)、厨房厨具1套(约损失300元)、蚊帐3张(约损失500元)、被子2套(约损失400元)、木质床具3张(约损失300元)全部破坏,将原告850平方米宅基地内的大头竹三大棵约200多条和500多条桉树(约20多年)全部砍掉变卖。被告戴金波还在原告宅基地上侵占120平方米建楼房二层,戴金波侵占、摧毁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围墙及相应财产,有村委会的意见及田头屋村村长戴木清及村民的证实材料,证据确凿。事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清明回家扫墓时才发现被告侵权,立即请求书房岭村委会到场处理,经村委会及村长戴木清多处调解,但被告气焰十分嚣张,蛮不讲理,无法调解,后经镇维稳办多次到现场调解,被告仍执迷不悟,无法解决,镇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调解终结书》。综上,根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宅基地、房屋、围墙及相应财产是原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金波侵占、摧毁宅基地、房屋、围墙及相应财产,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经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法解决,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迫于无奈,原告根据《民诉法》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对权属于原告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村委会田头屋村6号的三间两臂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及围墙违法推毁,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总价值约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对侵占原告120平方米宅基地建楼房二层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三、判令被告赔偿摧毁原告三大棵大头竹损失2000元(约每条10元×200条)、桉树损失10000元(约每条20元×500条),总值约损失12000.00元。四、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存放于推倒三间两臂房屋内木质家具1套(约损失1500元)、柜1个(约损失500元)、厨房厨具1套(约损失300元)、蚊帐3张(约损失500元)、被子2套(约损失400元)、木质床具3张(约损失300元),总值约损失35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所诉之宅基地曾经分家析产。原告诉称,其父戴尧光于1967年将田头屋村6号基地和原旧屋地平均分给三个儿子(戴耀华、戴耀德、戴耀林),各分得850平方米,原告的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当年戴家还未搬迁到该宅基地居住,而原告才十七岁,尚在读书期,不可能分家析产。况且也没有所谓分家析产的“分家”协议书(至今都没有)。可见,原告的这一说法,纯属无稽之谈,不辩自破。二、被告所建之120平方米屋,为依法兴建,已经政府确权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所建之120平方米楼房,是2010年5月经茂南区国土局审批建的,有茂南(2010)批字36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凭。屋建好后,2012年10月16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有茂南集用(2012)第082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据此,被告所建之楼房,并无违法兴建,并无侵占被答辩人所谓的宅基地。在兴建楼房和居住三年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三、原告之旧泥屋,是自然倒塌,与被告无关。原告之旧泥屋,由于原告七十年代初当兵,长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加之风吹雨淋,为自然倒塌,为众所周知,与被告无关,至于其旧屋所谓的财物,悉由原告赠送他人,与被告无关。四、原告三十多年不在家居住,全家户口已迁出20年,为非农业户口,已无权享受村中建屋的权利。原告七十年代初出去当兵,1975年退伍被安排到湛江工作,后调到佛山南海工作。其结婚后,妻儿一直随其生活,无在田头屋村居住,至1993年,原告全家户口迁到南海。30多年来,原告都不在村中居住,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关于《确定土地所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据此,原告闲置的所谓“宅基地”已超过三十年不使用,已丧失该地的使用权,该地使用权已归村集体所有,故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五、原告诉争的所谓宅基地,既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又无土地使用权证,是村集体的土地,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除被告依法兴建的120平方米楼房外,原告提诉争议的所谓宅基地,既未签有分家析产协议,又无申办有合法用地手续,更没有土地使用证,该地为村集体所有。据此,本案不构成使用权或物权保护之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既缺乏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为无理之诉,恳请法院秉公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戴耀林原居住位于茂南区公馆镇书岭村委会田头屋村的老宅旧址一直系其旧居,该老宅旧址一直以来未经有关部门重新确权发证和统一规划。原告戴耀林与被告戴金波是叔侄关系,双方因宅基地等纠纷经公馆镇综治办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被告戴金波位于茂南区公馆镇书岭村委会田头屋村的住宅,有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南区分局于2010年5月10日发的茂南(2010)批字26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简图: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戴某乙屋28.5米;北至戴金忠鸡舍12.0米),被告戴金波的上述住宅还有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6日颁发的茂南集用(2012)第082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实用面积为132平方米,经审核后,宗地使用权面积为120平方米。宗地图: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戴金波副屋11.6米;北至戴金忠鸡舍12米)。戴金波新建房屋的地方之前有竹、木,后戴金波的父亲戴耀德叫朱增洪砍伐,朱增洪把砍伐竹木的钱给戴耀德。上述房屋建好后,被告人戴金波又在屋前属原告戴耀林的老宅旧址上兴建一座约40.7平方米的房屋用作厨房。庭审中,证人戴某甲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争议宅基地是原告父亲在上个世纪70年代分给原告的,当时没有书面手续的,房屋周围的竹地,原、被告都栽种有。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原告三兄弟戴耀华、戴耀德、戴耀林一起合建的,分家的时候,房屋分给原告。被告对戴某甲的证言没有意见。证人戴某乙亦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争议宅基地上有房屋,房屋是原告建造的。被告认为证人戴某乙不了解案件情况,无法证实案件情况。原告同时确认,政府未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过确权,诉请物品损失未经第三方评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推毁其围墙、竹木、按树及搬走家具。被告戴金波也确认原告戴耀林原来是在老宅旧址的房屋上居住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情况简表;三、陈伟龙证明材料;四、戴尧光分居示意图;五、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村委会盖章及说明的“民事诉讼”一份,六、证明材料一份,七、公馆镇综治办调解终结书;八、盖书房岭村委会公章的由田头屋生产合作社主任戴木清出具的证明一份;九、原村干部戴耀源出具的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茂南集用(2012)第08257号《土地使用证》;四、公馆镇书房岭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公馆镇书房岭村委会田头屋村戴木清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五、戴小婵户口簿,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笔录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耀林原居住的老宅旧址一直系其旧居,该老宅旧址一直以来未经有关部门重新确权发证和统一规划,故原告对该块老宅旧址享有占有权使有权,该老宅旧址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戴金波在原告的老宅旧址上兴建约40.7平方米的房屋,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拆除兴建在原告原居住的老宅旧址上的40.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使用权给原告。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村建造的占地120平方二层半楼房,有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南区分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被告依法所建的房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是被告推毁其在该村6号的三间两臂房屋及围墙和所诉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是被告摧毁及造成的,庭审中原告亦无法说清楚被告侵权的具体时间和侵权的具体行为,被告亦否认有侵权行为,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村委会田头屋村建在戴耀林老宅旧址的宅基地上的40.7平方米房屋,并把该老宅旧址的宅基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给返还给原告戴耀林;二、驳回原告戴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戴金波负担100元,由原告戴耀林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萧伟权审判员  易柏志审判员  江锦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