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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祯,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祯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祯于2009年2月6日21时许,在高田镇下山村路口,抢劫被害人张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090元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祯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祯在阳朔县金宝乡搭乘被害人张某的摩托车至高田镇下山村路口时,持木棒将张某打伤并抢走其价值人民币5090元的隆鑫牌LX125-32型摩托车。破案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有持械作案情形,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生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