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业品经贸公司与温州普娜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XXX经贸公司,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73号原告:温州市XXX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原告温州市XXX经贸公司为与被告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XXX经贸公司诉称: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在2013年4月30日支付25000元外,对余下货款143500元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尚未偿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等相关情况。4.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25000元等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张XX的证言及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被告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张XX的证言及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原告主张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XX与陈XX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了解。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陈XX系被告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500元,并由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XX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25000元。被告对余下货款143500元至今尚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的实际经营者陈XX出具的欠据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市XXX经贸公司货款1435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500元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XXX经贸公司货款143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茜茜 关注公众号“”